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正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正男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於民國85年7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3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目前在監執行上開所餘殘刑4年2月13日,而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明確,此即前條文所指「本條例另有規定」而不予減刑之明文。末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85年6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以85年度執字第3886號發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執行期滿日為89年2月24日,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以85年度執字第5253號自89年2月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刑期屆滿日為92年6月24日,惟受刑人於8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累進縮刑30日,縮刑期滿日為92年5月25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執更字第578號執行假釋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假釋,改以同板檢92年執更字第138號執行殘刑4年2月13日,後雖囑託雄檢以92年執助字第221號代執行,然雄檢於92年3月12日以無法代執行函覆之,嗣由板檢於92年3月31日發佈通緝,並於98年2月28日緝獲,經板檢以98年執更緝字第43號送監執行等情,此有雄檢100年6月8日雄檢 泰峻 92執助22
1字第043448號函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檢98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執行卷宗(含板檢 森乙 緝字第1157號通緝稿、通緝案件移送書等)查核上情屬實。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雖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惟其既係於本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自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受刑人陳正男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有期徒刑3年4月│││公權3年││├───────┼───────────┼───────────┤│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8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10月20日止、同年11月5│月12日止│││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4年度偵字第20952號│85年度偵字第771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第3394號│85年度訴字第1640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2月23日│85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4年度訴第3394字│85年度訴字第1640號││決├─────┼───────────┼───────────┤││確定日期│85年4月2日(聲請書誤│85年9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85年6月25日)│載8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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