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高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文化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並於證據欄補充為:訊據被告高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1年11月5日早上11時許飲用酒類,並於翌(6)日晚上7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昨天喝的,今天沒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4毫克等情事,此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另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28,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員警指揮無反應及蛇行等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又有泥醉、步行時腳步不穩及左右搖晃等情形,此外,被告亦無法順利通過在同心圓間畫圈之測試,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及於經科學採證證明其確有飲酒之情況下,不思悔改,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