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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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婚後初尚和睦,詎不久後,被告即連續與訴外人 郭平助 有通姦之行為,而在郭平助因車禍死亡後,再與訴外人 陳重成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進而同居,而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更於民國93年6月15日,返回原告原本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所,強行拆走原告之床舖,迫使原告需至女兒之住處暫居。因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進而同居,而遺棄原告,其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曾與訴外人郭平助通姦,其後更與另一訴外人陳重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進而同居,並與原告分居10餘年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1份及被告與訴外人陳重成往來之書信影本41封為證,而觀前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陳重成之往來書信中,充斥諸如「我送進去的衣,就如我陪在你身邊一樣,我這樣做就是要你放寬心情」、「不管多麼久,我永永遠遠屬於你的人」、「永遠為你守著清白等你回來」等曖昧用語;佐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李淑嫺 亦來院證稱:兩造分居有10幾年了,在我唸專科時,兩造就分居了,分居原因,是因為母親(即被告,下同)有外遇,我有看過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有來我家門口,他叫陳重成,母親親口告訴我,陳重成是她的男朋友。最後一次看到母親,是去年6月份被告回鳳東路來搬父親(即原告,下同)的床鋪,我不知道被告搬床鋪做何用。之後就完全沒有消息,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法給我們,之後也沒有和我們聯絡過,而除了陳重成外,母親的男朋友還有一個叫郭平助的人,母親有親口告訴我,我也見過那個人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即同為兩造子女之 李麒麟 亦到院證述:兩造分居是從我高中時開始,約有10多年了。兩造分居原因是感情不好,母親有外遇。而母親完全斷絕音訊是從去年開始。去年2月過完農曆年,母親打完我的行動電話向我要錢後,我就沒有接到母親的訊息。我不知道她是否有打電話給父親,我也不知道他現在在何處。我沒有在家中接到被告打來家中的電話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皆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因證人李淑嫺及李麒麟亦同為被告之子女,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胡亂證述之理,是渠等之證詞,自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為實在。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形下,竟與其他異性男子同居,棄家勿顧,數載不歸,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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