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頁第7行補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第1頁第18行補充:「民國92年8月25日前1、2天,接連撥打電話予丙○○…」、第2頁第1行補充:「自92年9月15日10時許起至翌日14時56分許止,自稱為「 王志平 」之人,連續撥打電話7次予甲○○…」、第2頁第3行補充:「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擺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販賣其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使該不法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數人恐嚇財物(其中1次未遂,惟仍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而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論),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一個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戊○○、丁○○、丙○○恐其自己或家中成員發生不測而分別匯款12,000元、10,000元及8,800元至被告帳戶內,旋即遭不法集團提領一空,共計30,800元,而被害人甲○○則經恐嚇不從報警而未遂,所生損害非輕,又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事件所以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多因諸如被告之貪利者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集團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有傷害、詐欺等前科(均未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素行不佳,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恐嚇匯款所用,應遭該恐嚇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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