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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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 小瑪莉 」、「跑馬」各壹台(內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小瑪莉」、「跑馬」各壹台(內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行補充:「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信」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第4行補充:「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乙○○○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信」之成年男子提供機台託放,而自民國93年12月初…」、第9行補充:「若未贏取則硬幣歸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信」之成年男子以1比1比例平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自93年
12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20時55分許經警查獲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乙○○○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連續賭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陳列機臺時間不長,數量僅3台,且係受他人之託放,所得利益非鉅,其犯罪目的、手段,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甲○○僅把玩1次,輸贏甚微,賭博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小瑪莉」、「跑馬」各1台(內含IC板共3塊)及6,090元等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