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2月1日確定(既判力時點為93年12月31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2月3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於94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尋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94年218日TRC檢體編號:KA0000000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578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獲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2月1日確定(既判力時點為93年12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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