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錦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錦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0.24、0.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錦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19、73-74頁;本院卷第61-64、67-7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23-2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83,真實姓名:張錦崑)(偵卷第3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37、41頁)、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83)(偵卷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6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31-133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均與毒品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
警方盤查時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海洛因2包,主動交付予員警,並於嗣後到警局接受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19、13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土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其外包裝袋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