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舒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舒眉犯竊盜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舒眉年近古稀,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 洪敏玲 、 林佳儀 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供其個人食用、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更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及告訴人林佳儀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4807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商品,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被告許舒眉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舒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洪敏玲所管領貨架上之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瓶、桂格密人參1瓶及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上開物品未經結帳旋即離開。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豐洲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游店長林佳儀所管領之養樂多2瓶(價值3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許舒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洪敏玲、林佳儀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9張、貨物商品價格1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