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古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振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7、165至16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判決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僅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容有未洽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將被告曾因詐欺、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固非無見。惟查,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3月、7月確定,上開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起訴書誤載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予更正),並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卻未說明被告於本案是否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逕將被告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顯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26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5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者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所犯罪質相當,均為財產犯罪,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先竊取他人物品,再使用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行消費,至告訴人 寧玉華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詐欺、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振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只、COACH品牌黑灰色帶花紋女用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先竊取他人財物,再
使用竊得之他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已因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其竊得告訴人之後背包1只、COACH品牌黑灰色帶花紋女用長夾1只、現金1萬元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金額47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尚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2張(含寧玉
華之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郵局、彰化銀行之簽帳卡,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3425號
被告古振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三坑生態公園旁,見寧玉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後背包(內有價值7,000元COACH品牌黑灰色帶花紋女用長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2張【含寧玉華之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其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郵局、彰化銀行之簽帳卡及現金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現場石頭砸破該車右後車窗,竊取該前開後背包得手,旋即逃逸(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茗貴加油站加油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47元,使該加油站人員及中信銀行行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及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寧玉華、加油站人員、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寧玉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寧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寧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8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萬3,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竊盜犯行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