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KHACTRUNG(中文名:陳克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KHACTRUNG犯2次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TRANKHACTRUNG僅為滿足口腹之欲,即恣意竊取他人禽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責難,惟衡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手段、態樣、對象同一,行為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鴨子3隻,其中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添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參。另2隻未扣案之價值,據被害人表示共約新臺幣600元,堪認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食用無餘,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2號被告TRANKHACTRUNG(越南籍,中文名陳克忠)
男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KHACTRUNG(中文姓名陳克忠,已出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42分許,翻越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圍籬進入上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添居所飼養之鴨子1隻,得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7月15日20時許,翻越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圍籬進入上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添居所飼養之鴨子2隻,得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王添居發現鴨隻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添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KHACTRUNG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添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故核被告TRANKHACTRUNG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