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瑜 代理人 劉彥 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2月13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73至275頁),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32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相對人 葉士銘 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則為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是以聲請人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之所得收入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清卷第7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3頁),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萬698元、3萬3904元、1萬5472元。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自109年11月迄今,以接案妝髮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低收扶助及租金補助,有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消債清卷第140頁),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28萬84元(計算式:5萬698元÷12個月×6個月+3萬3904元+1萬5472元÷12個月×6個月+低收扶助6115元×7個月+縣府急難1萬3500元+身障補助5065元×6個月+租金補助3200元×2個月+1萬5000元×8個月=28萬84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108年7至12月、109年間及110年1月至6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乘以1.2倍計算,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因精神病疾引發之腸胃疾病需定期回診,主張每月尚有醫療支出3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為據(司消債調卷第60頁、消債清卷第109至123、127至131頁),是以,其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萬7030元(計算式:1萬7494×6個月+1萬8337×18個月+3000元×24個月=50萬7030元),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提出之事證因有後述事由,難以憑採,茲分論如下:
(1)相對人裕融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申貸前,早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並於同年月20日確認符合法扶資格;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知其入不敷出,卻仍然在貸款申請書之月所得欄位填寫「3萬」,致相對人貸款予聲請人,並提出貸款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清算裁定、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83至297頁),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依裕融公司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4月9日貸款之用途係為借新還舊(司執消債清卷第283頁),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知該筆貸款之用途係為償還裕融公司前於000年0月間貸與聲請人因購車之貸款本息,復徵諸裕融公司業務員 鍾飛飛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裕融公司有很多客戶會為調降或整合利率再簽一份新合約借新還舊,但仍需驗資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裕融公司於放貸時,已知悉聲請人係為圖較低利率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申請貸款,且其放貸係通過裕融公司之驗資程序,及聲請人之原債務係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裕融公司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之貸款,已如數清償聲請人對裕融公司之原債務,縱聲請人於貸款申請書之月所得欄位填寫「3萬」,亦難認債權人裕融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相對人永豐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僅1萬5000元,支出卻高達2萬1337元,明顯已入不敷出,且經系爭清算裁定認定有案,卻仍於110年6月15日向其申辦貸款,致相對人貸款予聲請人,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頁面(司執消債清卷第303至309頁)為憑,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永豐銀行提出之聲請人存摺明細,其交易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非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1年期間,及永豐銀行未就聲請人如何隱瞞其有清算原因之事實1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3)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0、11月間曾密集消費,刷卡金額分別達2萬6808元、14萬9379元,依系爭清算裁定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且為84年次,年僅27歲,收入不豐卻恣意揮霍,再再說明,已有道德風險,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321至325頁)為憑,因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之消費,消費金額共計28萬9820元,遠不及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4)至永豐銀行另主張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19日至其內壢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資金去向不明,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頁面(司執消債清卷第303至309頁)為憑,因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另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縱於110年7月1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惟斯時聲請人尚未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帳戶財產仍屬聲請人得自由處分範圍,永豐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在清算程序中,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永豐銀行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2、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