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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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陳怡如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怡如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日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綁在工作區域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許,本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員工 張君維 在上開工作區域裝卸油貨時,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張君維腳部,致使張君維遭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張君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君維所有之拖鞋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有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係對該犬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被告有驅使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去咬損告訴人所有拖鞋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書記官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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