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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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卡號:000000000)」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一時貪念為圖果腹,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甚而持用拾得之悠遊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均為供其個人食用之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又其並無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本案持用侵占所得悠遊卡進行消費之276元,核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悠遊卡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業經其自陳已於儲值金額用罄後即丟棄,既未據扣案,考量其卡片本體價值甚低,且倘告訴人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沒收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7號被告陳清祥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某處拾獲 楊博涵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持上開悠遊卡,接續在桃園市內之便利商店以感應方式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6元。嗣因楊博涵發覺悠遊卡遺失且遭他人持之消費,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博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博涵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悠遊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在卷、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感應消費之276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感應消費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感應消費係使用卡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而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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