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劉心運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行人 李玉雯 貿然自路邊橫穿道路,行走至該路段中內車道時,突然站立不動、蹲下後橫躺在中內車道偏內側車道處,此時其頭部及軀幹在中內車道,惟右小腿則侵入內側車道,劉心運避煞不及,其車輛右前輪、右後輪乃依序輾壓過李玉雯之右小腿,致李玉雯受有右小腿深撕裂傷之傷害(劉心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心運於駕車輾壓過李玉雯之右小腿時,車身亦有顛簸、晃動,已知有輾壓到路面之物體,可預見該物體可能為人,且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心運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輾壓過被害人李玉
雯之右小腿,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腿深撕裂傷之傷害,嗣未下車查看,亦未在場停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 陳姵靜 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龜山交通分隊警員 朱庭毅 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凌晨又下雨,我的視線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在車禍發生前都沒有看到;我駕車壓過被害人的腿時,有覺得可能是任何東西,因為這個震動是不正常,但我沒有想太多,我心中有感覺有沒有可能是人,我還有從後照鏡檢查一下,但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我就離開;當時是綠燈,我要左轉,後面可能會有來車,停車不是很好的決定,且我認為那裡不該有人,就算有人可能性也很小,且當時正在下雨等語(見交訴字卷第36、59頁)。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名「復興一路民間監視器」,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46,被害人躺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
⑵檔案時間00:52至00:54,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內側車道,速度不快,接近路口前,被告車輛後煞車燈亮起減速。
⑶檔案時間00:55,被告車輛接近被害人躺臥處時,畫面可見車尾處右方向燈亮起一下。
⑷檔案時間00:56,被告車輛右前輪壓過被害人,車身明顯有
向上稍微彈起一下,車速緩慢。檔案時間00:57,被告車輛右後輪壓過被害人,車身明顯又向上稍微彈起一下。
⑸檔案時間00:58,被告車輛左方向燈亮起,車速減低至快要靜止的速度後,又緩慢向前滑行。
⑹檔案時間01:02至01:09,被告車輛向前滑行速度稍微加快
,緩慢通過路口停止線,緩速左轉彎離去,轉彎過程並未停下。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依序輾壓過被害人之右小腿時,其車身有明顯顛簸晃動之情形,且車速旋減速至近乎靜止狀態。依一般經驗,輾壓道路上常見之障礙物例如堅硬之隆起標線、坑洞、不平整路面、散落物品及垃圾等,與輾壓過如人體之柔軟物體相較,二者回饋感顯然並不相同,且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感覺到輾壓過東西、認為震動不正常、甚至有想到可能是人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1頁),參以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應係察覺有異而處於驚慌、被動不做任何處置之外在表現,可見其當時對於駕車可能輾壓過人體乙事,已有所預見。而人體如遭重達數噸之車輛壓過必受有傷勢,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並下車查看確認,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清晨時段之路況,過往車輛甚少,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立即下車查看之情形,惟其並未如此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已預見到被害人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傷,卻容任該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故意,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確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而具有該犯行之直接故意,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案被害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逕自路邊穿越車道橫越道路,並任意平躺在中內車道及內側車道間,而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躺在車道上後,自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迄接近被害人躺臥處前,期間時間不過3秒(檔案時間00:52至00:55),又案發當時係尚未日出之夜間、天候雨,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9頁、偵卷第65頁),行車視線較差,則被告能否在前開短暫時間內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容有疑問,尚無從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心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所為非難性固然較低,但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輾壓過人體乙事,對被害人可能受有非輕之傷勢應當知悉,惟其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離去現場,本院衡酌該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其預見被
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因而對其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見交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其逃逸犯意屬不確定故意,應予非難之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對其撤回告訴,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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