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峻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峻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補充被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3年7月2日18時0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行駛中自撞圍牆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被告洪峻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峻堯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船員休息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30分許,行經芳苑鄉功湖路王功段42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圍牆自摔,致己受傷,經送醫救治,經警在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洪峻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