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洗車用品1組【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被告王文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 洪偉祥 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