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林于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慶忠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依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慶忠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賠償身體受傷醫療費及可可等物品毀損之財產損害50萬元、精神損害1,600萬元,共計請求2,3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清償欠款700萬元、賠償可可等物品毀損之財產
損害49萬9,430元,共計749萬9,430元部分,核與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無涉,應繳納裁判費7萬5,250元,迄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起訴。
㈢關於原告請求清償欠款700萬元部分,迄今未表明訴訟標的及
具體原因事實,致無從釐清審判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起訴。
㈣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可可等物品毀損之財產損害49萬9,430元部
分,迄今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致無從釐清審判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起訴。
三、爰裁定如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柏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