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45號
原 告 1021 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賴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至107年2月8日止受雇於原告
,從事手工餅乾製作及包裝作業。嗣雙方因勞資糾紛經宜蘭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07年3月8日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107年2月份薪資、勞退6%提繳金額補償及未休假薪資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
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所列
印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指示,將雇主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
4萬7,904元匯入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但原告上開提
繳之退休金數額實已包含於系爭調解金額中,嗣原告以兩造
已成立系爭調解為由向勞保局申請退還前開提繳至被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4萬7,904元,卻遭勞保局拒絕,是被告就
原告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之4萬7,904元勞工退
休金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0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雇主,依法本應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
,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起至107年2月8日止受雇於原告,兩造
因勞資糾紛於107年3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並於107年4
月30日將被告自104年5月1日至107年2月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
6%金額4萬7,904元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
提撥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4萬7,904元,
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前開
提撥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904元,有
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104年5月1日至107年2月8日為被告雇主,並依
據勞保局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將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提
撥前揭期間之退休金總計4萬7,904元存入被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受有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7,904元之退休金款項,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7,9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