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8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月10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於91年1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2月5日之本票,上述日期距今已逾4年有餘,應已超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票據時效;且該本票簽發至今已有數年之久,抗告人無法確定是否違抗告人所親筆簽發,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