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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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康峻豪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峻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成年人(下稱「超快借貸-盧」)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康峻豪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其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蘇芮瑩 、 蔡雨倢 、 郭姵君 、 周誠偉 、 黃園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均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康峻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罪名、罪數之論斷容有錯誤(詳後述),倘就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科刑妥當性,依前說明,基於維護裁判之正確性,縱使被告未對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明上訴,仍與一部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不受被告一部上訴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告訴人蘇芮瑩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周誠偉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頁)、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至199頁)、新光商業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啟用新光商業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新光商業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商業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原審卷31至32頁)、台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20號函(原審卷33至35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原審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原審卷95至100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園淳之贓款仍在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內時,被告另行提升犯意,依「超快借貸-盧」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實行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而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惟因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未分擔實施詐術行為,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因所適用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正犯與幫助犯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各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超快借貸-盧」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先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次轉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園淳遭詐騙金額共3萬元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與「超快借貸-盧」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5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行為態樣、期間、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等因素,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並兼顧實質正義,非可浮濫為之。而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幫助犯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已為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本刑,相較被告因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非微,及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其行為時年僅20歲,有穩定工作與家庭,家庭支持系統並無缺陷,其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被告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上開帳戶內結清之款項自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實收利息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內之餘額,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分別發還告訴人蘇芮瑩、黃園淳(詳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超快借貸-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即有未當。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沒收部分撤銷,為有理由;另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竟任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和解或調解內容(蔡雨倢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定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86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保障告訴人等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蘇芮瑩所匯款項餘額4萬946元(扣除手續費30元)、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園淳所匯款項餘額5萬67元(扣除手續費30元),因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該筆款項已返還告訴人蘇芮瑩、黃園淳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1637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5000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一所示之人其餘所匯款項,業經他人提領或被告轉匯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保有任何洗錢之財物,及其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雨倢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康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誠偉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康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