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悔改,懇請准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曾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且其先後五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除第一、二次(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僅分別有嗎啡、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外,其餘三次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五份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再參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斯旨綦詳。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四紙存卷可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未如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揭明「偵查中之案件」及「審判中之案件」,且就觀察、勒戒案件之性質而言,其固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方得執行,惟法院裁定准許後,使行為人令入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則應由檢察官為之,是觀察、勒戒案件之「繫屬」,應係指檢察官受理施用毒品案件之時,而非以法院受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時為斷,如此解釋方與觀察、勒戒案件之本質相符(另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立法理由附件「第二次犯」第一點說明之反面解釋)。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受理之施用毒品案件,即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而有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由台南地檢署觀護人先後移請該署偵辦,經該署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一日、十月七日受理在案,此有收狀日期章戳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刑案查註紀錄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二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比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結果,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反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毋須送觀察勒戒,即應依法追訴、審理,足見修正前舊法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使被告在觀察勒戒期滿後,仍有機會獲不起訴處分(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非必一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對被告顯較有利,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認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既已影響犯罪訴追程序及實體規定之適用,而非單純之保安處分處遇措施,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規定處理(另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立法理由附件「第二次犯」第二點說明)。從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㈢綜上各情,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卅五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已知悔改,懇請准予聲請人一次機會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