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92年上訴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A○○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A○○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行動電話SIM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紙及如附表三編號一②、③、④、編號二②、③、④所示偽造之「 蕭月嬌 」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應分別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戶名之人。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所刊登關於協助貸款之廣告而與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王姓男子)聯絡,因乙○○亟需用錢,竟與該王姓男子、巳○○(原名 陳彥仲 )、及真實姓名、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由王姓男子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線電話號碼,並於報紙上刊登記載「一○○%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內,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15分鐘放款,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客戶洽詢之電話予以轉接,初由乙○○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延壽路(起訴書誤繕為延壽街)路口接聽欲辦理貸款之客戶電話,殆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乙○○即租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作為據點,並僱用明知上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辛○○〈八十九年二月底起〉、A○○〈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宙○○〈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擔任接聽客戶撥打之電話,並抄錄客戶之基本資料等工作,且透過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徵專跑銀行男業務)之方式而僱用 孫宏明 (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 林柏良 (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及不詳之人負責陪客戶辦理開戶及匯款事宜(每辦理一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另由辛○○偕同巳○○或由巳○○單獨購買易付卡,或持王姓男子交予乙○○之蕭月嬌等人之國民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維真公司,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 ○○路○○○號)等商家,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他人之署名(簽名後複寫於他聯),而偽造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行動電話用戶之管理之正確性及蕭月嬌等人。嗣於取得店員所交付之SIM卡後,則與之前由王姓男子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供作與欲辦理貸款之客戶聯絡之用,而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巳○○則自此可獲得每枚二千元之報酬,渠等乃藉此而獲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不含預付卡部分)。而 翁雅俐 等人因閱覽前開廣告而以電話聯絡,遭訛稱渠等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需先將活動費、手續費、公關費、保險費匯入王姓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而透過此一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恃之以為常業。殆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查獲欲陪同 張熾昌 (因友人翁雅俐受騙乃佯稱亦欲辦理貸款)開戶、匯款之林柏良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查獲或拘提巳○○、乙○○、孫宏明及宙○○到案,且於查獲巳○○時,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當場查扣以蕭月嬌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辛○○及A○○二人則聞風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緝獲,A○○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自動聲請到案(以上乙○○、宙○○、巳○○、孫宏明及林柏良等五人均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宇○○、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A○○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僅是賠同陳彥仲(即巳○○)去通訊行辦理申請電話卡、買手機,因為伊認識通訊行的人,其他的事情伊並不了解,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又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沒有工作也沒地方住,所以乙○○叫伊去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住過一段時間,但並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被告A○○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共犯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犯何罪?詳述經過情形?)我是於去〈八十八〉年底十二月間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要辦信用貸款,我依電話(已忘了)打去詢問,有位自稱王先生者與我洽談貸款事宜,我表明要貸款六十萬元做創業投資,他就告訴我要先繳 陸萬 元的手續費用,並指定一個帳戶〈已忘了〉要我匯錢進去,我匯款後過了二個鐘頭,我又打電話和王先生聯絡,他告訴我要再匯伍萬元的紅包費用給銀行的人錢才貸得下來,我表明沒錢可匯了,他就告訴我這筆紅包費他會幫我處理,要我先回家,這期間我多次和他聯絡,他仍說要我匯這筆紅包費。到了今〈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王大哥主動打電話0000000000找我,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好,過了二、三天他就約我到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見面,當天他影印我的一支行動電話,並告訴我一月十五日把手機打開,我依他指示於十五日將手機打開,他告訴我說有客戶打電話來要辦理銀行信貸,就先把客戶資料抄下來並留下聯絡電話,再打回去確定客戶所留身分、電話是否正確,我問王大哥接下來怎麼做,他就告訴我說,要客戶先繳一成的手續費,客戶如果提不出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者,告訴客戶說公司會幫他們處理,客戶要匯款時王大哥會告訴我指定的銀行帳號,我記得有 王積仁 〈遠東銀行〉、邱 毅豐 〈中國商銀〉、 杜瑞堂 〈中國商銀〉、 張惠 山〈上海商銀〉,一些忘記了,就這樣我每天開車(紅色喜悅自小客CM─○八○○號)到土城市○○路二〈三〉段和延壽街〈路〉口一帶一家變電廠前路邊接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再以我自己0000000000號手機,王大哥交予我的手機及我自己又買的一支手機〈共三支〉插入陳彥仲交付我的 王八卡 〈SIM卡〉與客戶商談,王大哥並告訴我可以拿到客戶所匯款的三成,約隔一、二十天他拿錢予我,他都約我到南京東路〈台北市〉錢櫃KTV一帶,有一個綽號『 小偉 』的男子會依王大哥與我約定的時間、地點、款項將錢交付予我,我自今年一月到四月二十五日警方前來取締,我共分得新臺幣約叁拾壹萬元左右,警方來取締的事,我告訴王大哥,他告訴我說他會處理,並留〈○二〉二五七七─七五八三號電話予我,這段期間我多次打電話找他出面處理,他都說他會出面處理,我可以找到他出面說明案情,因為我二個弟弟因為本案件被羈押。」、「我使用過的王八卡約有七、八個門號,門號我不記得了,這些門號都是『陳彥仲』去辦回來的,由我叫王大哥提供身分證影本,由我交予『陳彥仲』後由他去辦王八卡門號,陳彥仲辦好之後在〈再〉交予我使用,每張王八卡我付陳彥仲貳仟元,我前後共向陳彥仲取得約十二張,七、八張我自己用,其他的交給王大哥去使用。」、「我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提款,客戶如有匯錢進入指定帳戶王大哥會告訴我。警方提供的提款人我不認識,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照片翻拍錄影帶時間〉這二張照片之人有點像綽號『小偉』交給我錢之人,但無法確定,要看本人才能確定。」、「『陳彥仲』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這段期間開始交付我王八卡,至四月二十五日警方來取締期間內他斷續交付約十二張王八卡予我,我以每張貳仟元向陳彥仲購得,要這些王八卡的目的就是撥打給客戶使用,當公用電話打,不用付錢。」、「(據你所知陳彥仲在這個集團內扮演何種角色?你交付他都〈多〉少錢?)『陳彥仲』只有負責購買王八卡予我使用,我前後共交付他約叁萬元現金,這是購王八卡費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我在今年三月十五日向房屋仲介公司租賃位於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充當辦公室,裡面住有宙○○、辛○○;公司運作由我、A○○、『宙○○』、辛○○四人合組而成,工作分配由我負責刊登廣告、租帳戶、買○八○免付費門號、接聽電話、公司事務亦由我負責;其他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與被害人商談匯款事宜。」、「我們是以變音器來充當小姐的聲音,以取得客戶之信任。」、「(你公司所雇用外務員孫宏明、林柏良等人係何人所為?)都是我雇用的。」、「(本組於五月三十一日查獲之『宙○○』與你有何關係?他在你公司內從事何種工作?)他是我當兵時朋友,過完農曆年後曾與他見面,因他說他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叫他到我所租處住,他在我公司『幫忙登記客戶資料,按件計酬給他』。」、「(陳彥仲有無去過你金城路二段二六三號二十號〈樓〉公司內?)他有去過公司,『他負責辦理王八卡電話業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警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你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你受僱何人?)王大哥〈真實姓名不清楚。〉。」、「(薪資如何拿?)他與我約在南京東路跟林森北路交叉口的賣〈麥〉當勞,王大哥派小偉來拿給我,每件我抽三成。」、「(工作內容?)王大哥交給我一付手機,客戶會打手機進來,我就把客戶電話、姓名、貸款金額寫下來,我在〈再〉跟客戶收一成手續費,王大哥會給我帳號,我再交給客戶。」、「(王八卡來源?)『陳彥仲』幫我辦的,從八十九年二月中開始陸陸續續辦了十二支,證件是我跟王大哥拿的,是用來跟客戶接洽使用的。」、「(集團成員?)王大哥,『陳彥仲』 陳某 是幫我辦王八卡。」「(000000000號信用貸款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我、『陳彥仲』、『宙○○』、A○○。」、「(加入時間?)剛開始我從八十九年一月初我自己受騙後,我就依他們的方法,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貸款需手續費、保險金、資料費、遊說費等名義騙取被害人錢。」、「(有無實際向銀行辦理貸款給客戶?)沒有。」、「(其餘的人何時加入?)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加入負責幫我買王八卡,三月份我與他一起承租位於金城路某大樓二十樓之房屋,後來幫忙接聽客戶電話及留客戶資料、A○○及『宙○○』在我承租房屋後加入,因為他們沒地方及『幫忙接電話』。」、「(金城路二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之前承租何房屋?)沒有,我是在紅色轎車上接聽客戶電話,車號牌碼0000000號。」、「(000000000號廣告你刊登?)對,我是在中國時報刊登,還有000000000號兩支電話。」、「(誰陪客戶匯款?)外務孫宏明,還有一位姓名記不起來,我都沒見過他們。」、「(如何知道孫宏明的姓名?)他打電話來聊天,我問他要不要工作,他說好,我就〈讓〉他陪客戶匯款。」、「(如何告知他工作性質、內容?)我跟他講工作是陪客戶匯款手續,要在旁邊,剛開始他也覺得怪怪的,我想他知道,但我沒有說如何騙錢,『他覺得怪怪的』,問我,我只問他要不要做,後來就做了。」、「(孫宏明做多久?)八十九年二月起。」、「(陳彥仲何時加入?工作內容為何?)八十九年二月中我與他聯絡,三月初加入,他負責幫我買王八卡。」、「(陳彥仲辦了幾個門號?誰提供證件給他?)證件是我提供,兩、三張,辦了十二個門號。」、「(是你叫陳彥仲去拿那些證件辦行動電話?)對。」、「(如何與陳彥仲接洽上?)二月中旬在板橋市南雅夜市遇見他聊天後我問他有無工作他說沒有工作,後來問他有無辦法拿續續幫我辦。」、「(王大哥何人?)不曉得,他賣帳戶給我,我是看報紙向他買,還有買轉接電話,並幫忙我提款。」、「(轉接電話如何買?)我有行動電話內碼,打電話告訴他,他就把○八○的電話轉接到我行動電話。」、「(提供幾個內碼?)兩個,是易付卡。」、「(陳彥仲、辛○○幫你辦王八卡報酬?)一支二千元,我付給陳彥仲,辛○○是我請他陪陳某辦理並教導他,我未給 邱某 報酬。」、「(陳彥仲如何向你收報酬?)在板橋光華商職〈南雅夜市附近〉我拿現金給他,都是卡由他試過可以打後交給我,我確認可以使用才付錢。」、「(成員之薪水?)陳彥仲沒薪水,辛○○按件計酬,依客戶所匯金額抽二成,A○○和邱某一樣,『宙○○』他沒固定薪水,也是二成,但他做的比較少,大家再抽一些公費給他,差不多月薪六、七萬,孫宏明按件計酬抽一成,當做車馬費,我們每天所做金額,王大哥抽二成,剩下我在臺北市○○○路和林森北路口向王大哥拿現金,我再拿現金給我們成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何時開始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八十九年二月間過年後。」、「(〈提示分類廣告及徵人廣告二份報紙〉是否你刊登?)分類廣告是我刊登,徵人廣告不是我刊登但是是我們徵人廣告。」、「(〈提示洗錢帳戶〉來源?)杜瑞堂、 邱毅豐 我有印象有客戶匯入該帳戶,其餘都是王大哥給我戶名及帳號我再告訴被害人將錢匯入,提款卡在王大哥處,被害人〈所匯金額〉都由王大哥統籌領取,他每月替我們處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對外宣稱姓名?)劉先生、張先生,沒有固定姓氏。」、「(宙○○、A○○、辛○○對外如何稱呼?)『他們對外沒有固定使用的姓氏』,隨時在改。」、「(為何被害人證稱有小姐接聽電話?)可能是變音器的關係,現在已經銷毀了,我們想到就用。」、「(靳、蕭、邱三人都知道工作性質?)他們應該都知道,辛○○確定知道,我有向他明說,是騙被害人財務〈物〉。『宙○○』負責抄資料,如果他有應徵到人,客戶匯錢進來,我們會分錢給他。被害人如有詢問貸款是否申請下來的電話,我們四人輪流接聽。A○○的工作內容與『宙○○』相似。」、「辛○○在八十九年二月底加入三月初一起找房子他負責接客戶洽詢電話及陪陳彥仲去辦王八卡,A○○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後加入,也負責接聽電話抄客戶資料,『宙○○』的情形與A○○相同。」、「(宙○○是否住於你承租土城市○○路某大樓二十樓房屋內?)是的。」、「邱某是按件計酬抽二成, 靳某 也一樣,『宙○○』也是二成,但少一點。」、「(孫宏明之報酬?)王大哥先扣除是由王大哥交給孫宏明,他也是按件計酬抽一成。」、「(代辦王八卡是何人出面?)我請陳彥仲辦,並請辛○○陪他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其後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訊問時其亦供稱:「我是在公司負責聽電話,是做銀行信貸,另要客戶把一成佣金匯入戶頭內等工作。待客戶把錢匯入就不管了,我是從去年十二月從報紙上看到,且被騙才以這方式行騙。從八十九年一月起才夥同其他共犯開始行騙。實際只有我與『陳彥仲』一起在詐騙,把所得金額匯入之前被騙的大哥戶頭內,我收取三成佣金我只知他叫王大哥,真名不詳,有見過面。我共分得三十一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供稱由巳○○冒名申請SIM卡,孫宏明負責陪客戶匯款等情(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共犯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之詐欺行為事實上只有伊一人所為,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做,被告辛○○及A○○都沒有參與,宙○○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先前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之供述不符,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共犯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今(八十九)年二月底因我與乙○○是軍中同袍之關係,由他帶我到詐騙集團公司內負責接客戶打來之電話並留下(抄寫)客戶之身分、電話資料,再交由 小進 (A○○)、 少聰 (辛○○)及乙○○他們三人回電給予需要辦理貸款之客戶,我從二月底負責接電話至四月二十五日本組人員前去取締那天,公司就停止了。」、「(你們詐欺集團公司設在那裡,平時公司內有何人?)我們公司是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這間房子由乙○○去租來用的,平時我與乙○○、辛○○、A○○在公司內接電話,我及辛○○並住於公司內。」、「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A○○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本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你能說明辛○○、A○○、乙○○在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嗎?)我知道他們三人就是以我抄寫下的客戶資料,再回電給客戶,騙客戶去銀行匯款這樣,至於他們還負責什麼事我不清楚。」、「(你們對客戶自稱為何?)我都自稱李先生,乙○○、辛○○、A○○他們自稱的稱呼很多,隨時在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使用?)是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到公司上班開始使用這支電話。」、「(公司營業項目?)銀行信用貸款。」、「(是否有實際向銀行借貸?)沒有。」、「(業務如何進行?)公司業務由乙○○負責,我是負責接聽客戶打來貸款的電話並留下客戶基本資料。」、「( 池某 負責何業務?)他負責聯絡客戶。」、「(客戶名單如何來的?)就是前述我抄下來的客戶資料交給他處理,他會跟客戶確認時間地點請客戶去匯錢。」、「(公司成員尚有何人?)還有 小靳 、少聰。」、「(小靳及少聰真實姓名為何?)A○○、辛○○是警方提供口卡讓我指認我只知道他們綽號。」、「(如何認識該三人?)跟乙○○是軍中同袍,是他帶我進入信用貸款公司來工作。」、「(薪水如何領?)我因為八十九年二月底開始工作,所以在四月初才領,月薪六至七萬元,我領過一次,因為四月二十五日就出事,是乙○○告訴我有警察到家裡〈乙○○家〉搜索,五月初就沒有再領薪,公司在四月二十五日就停止營業。」、「我剛要進入公司時,乙○○有告訴我所做的事是違法的,問我願不願意做,因我缺錢,沒地方住,所以就答應了。」、「我對客戶宣稱是李先生,另外三人乙○○對外宣稱 小陳小朱小何 、小靳跟少聰也是用差不多的名字,他們的稱呼隨時再(在)改。」、「(知否貴公司使用的行動電話是王八卡?)乙○○有告訴我,我也知道使用該電話不必付錢。」、「(工作多久?)我從早上九點至下午五點,小靳及邱某在何處我不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時復供承:「我是負責接聽電話○八○公司沒有名稱,我不知道是否有刊登廣告,但應有刊,我把客戶基本資料留下,客戶來電詢問辦貸款事宜,我均把資料交給乙○○,並未幫客戶核貸款下來過。有向客戶收手續費我受僱於池,每月薪水六、七萬元。不必去外面收款。」、「(是否認識A○○、辛○○?)認識,有把資料交給他們二人。」(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復於其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保而由原審訊問時〈辯護人在場〉供稱:「(你是受僱何人負責接聽電話?)乙○○。」、「(工作內容、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初只工作二天,月薪六萬元,負責接電話,我問他接電話待遇為何這麼高,他就說其實只有三、四萬元,客戶打電話來,我就告訴他,人不在就把電話掛斷,這是一種情形,『另外一種情形是客戶打電話來說要辦貸款,我就請他留姓名、電話』,...。」(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宙○○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雖辯稱伊於警詢中遭刑求云云;然經原審另案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戊○○到庭結證稱該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之任意性陳述而記載〈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傳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製作宙○○警詢筆錄之警員 孫福祐 及戊○○均證稱宙○○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宙○○自己之供述,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並無對宙○○用刑求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又經原審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入所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其內載明:「我無內外傷」,且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宙○○亦供承:「〈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警訊中之陳述實在否?〉五月三十一日《否認犯罪》不實在,六月一日《坦承犯罪》製作筆錄才實在。」、「〈六月一日筆錄是否看過之後沒有意見才簽名?)是的。」、「〈警察是否刑求及恐嚇你?〉沒有。」、「〈警方是否有告訴你要在檢方說跟警訊筆錄相同的話才能出去?〉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其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時,宙○○亦自承警、偵訊中所言均實在〈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綜上以觀,是宙○○所稱其於警詢時遭刑求而為不實供述一節即難採信)。共犯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五點多,我被帶到市刑大,我請家人找律師來,委任律師要在委任狀簽名時,他們不讓我簽名,後來問到晚上七點多,他們就叫我的律師回去,說我沒有委任他,孫福祐及另一個好像姓廖的警官將我帶到地下室問話,一直問到近十一點時,孫福祐請廖姓警官帶我去上廁所時,姓廖的警官就在廁所打我,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筆錄差不多對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不實在,筆錄中有說到本案被告辛○○、 靳右虎 二人有參加詐欺部分不對,我也沒有參加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惟為證人孫福祐當庭予以否認,而證人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復據共犯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三)共犯巳○○於警詢中供稱:「(你在詐欺集團負責何項工作?)我負責申請王八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由乙○○交由我他人之行辦理王八卡,辦好之後再交由乙○○使用,辦卡時我都會試打看看是否SIM卡能否使用,確定可以撥打再交予乙○○。」、「(據板橋市○○路○○○號通訊行負責人未○○供稱,你與辛○○經常一起前往該店辦理行動電話有否此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支行動電話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聯華呼叫門號都是由你及辛○○所申辦的王八卡門號,是否由你及辛○○所為?)是的,我與辛○○前往辦理二、三次,『這些電話我不記得了』,我知道辛○○與該通訊行小姐很熟,我陪辛○○去過二、三次,均由他出面申辦行動電話卡,至於被警方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二片行動電話王八卡,則是我自己前往申辦的。」、「(警方提示未○○提出的錄影帶翻拍定格照片〈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與你前往通訊行申辦王八卡之人是否為綽號『少聰』之辛○○?)是的,與我前往該店申辦王八卡門號之人是綽號少聰的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前開供述之任意性亦不否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何人請你辦王八卡使用?)乙○○,他在八十九年三月初,在板橋市南雅夜市裏遇見我,聊一聊發現我與 池慶文池慶武 是小學、國中同學,他也是我學長,他問我有無工做〈作〉,我回答沒有,他問我有無辦法申請到大哥大門號,我說有辦法,但需要證件,在八十九年三月中、下旬〈二十日左右〉他就交的,我就去板橋民族路日新通訊行辦理,我是向店員辦的,當時只有我一人去辦,乙○○陸續拿給我四張話及姓名我都不記得,總共辦十二張左右。」、「(在你住處搜到0000000000、0000000000是如何?)是乙○○拿證件影本交給我去辦的,用蕭月嬌的證件申請的。」、「(你幫忙辦門號一支幾元?)一支兩千元,是向乙○○收錢,辦行動電話費用是兩佰元,所以我應賺一千八百元,易付卡一張五百元,我實賺一千五百元,也是收二千元。」、「(在何處向乙○○收錢?)都是約在板橋市○○○路夜市上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騎機車去,看到他是走路來的,早、中、晚上都有。」、「(何以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宣稱今年二月間陸續代辦王八卡門號?)應該是三月中旬開始,代辦了十二張,裡面有六張易付卡,六張門號,都在南雅夜市交的。」、「(提示蕭月嬌行動電話申請書?)是我申請的。」、「( 余幸珠 申請書是否辛○○申辦的?)我不知,我跟邱某去過二、三次,是板橋市日新通訊行,在板橋市○○路詳細地址不清楚。」、「(替何人辦王八卡?)乙○○,都是我一個人去辦,辛○○只有一開始帶我去兩、三次,我去看手機,他做何事我不清楚,辛○○告訴我這家店可以辦門號比較便宜,只要有辦王八卡證件來源?)乙○○交給我,交給我約三、四次,有時在板橋南雅夜市○○○○路口,都在八十九年三月中至四月初交給我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六七頁背面、第二六八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訊問時,巳○○亦供承由乙○○交付第三五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其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巳○○復供承:「(詳情如何?)八十八年底有次在南雅夜市吃消夜時遇到乙○○,他是我國中的學長,他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我說做水電,他跟我說我幫他的忙他可以給我薪水,我跟他說好,沒幾天他就打電話給我約在南雅夜市,他拿了壹張給我,叫我去辦門號,後來又去辦了二、三次,總共辦了五、六張,都是在板橋市○○路的同一家通訊行辦的,辦好一張,乙○○給我一千至二仟元之間,辦好的我就交給乙○○,我們約在南雅夜市那裡交給他,我有去過金城路二段二六三號二十樓那裡,找乙○○聊天,我有陪辛○○去買手機,辛○○做什麼我不知道。」(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巳○○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辛○○及A○○二人有無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只知道他們二人是乙○○的朋友,因伊自己要買手機,辛○○說他認識通訊行的人,就帶伊去買手機,共帶伊去通訊行二、三次,買了二支手機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其與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共犯孫宏明於警詢中供稱:「(你有參與00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請將你所知詳述之。)我是於八十九年元月初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業務員,我循電話〈只記得是○九三八門號〉打去問,接電話的自稱楊小姐與我洽談,告訴我公司的經營狀況就是幫客戶辦理貸款,我負責陪客戶到銀行辦理貸款,就這樣我答應楊小姐要上班,接著我從元月初開始就接獲楊小姐公司內的人打我家裡電話00000000,或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到銀行去陪客戶,過了幾天有位自稱劉先生者打電話問我說你之前是不是有看報紙辦理信貸匯款到台新銀行的,我說有,他就說這個就是他們公司,且告訴我,我匯進台新銀行帳戶的叁萬捌仟餘元要等約三個月公司才會退款給我,就這樣我持續從元月份至四月份斷續接獲公司內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銀行陪客戶辦理信貸。」、「(你共陪多少客戶到銀行辦理開戶或匯款?客戶的過,我確定客戶身分後,只有三、四名客戶有影印也沒有用。詐欺集團他們每個月會匯款到我郵局帳戶,月薪為叁萬伍仟元,另外叁仟元的加油錢,共叁萬捌仟元,總共多少錢我也無法確定,因為之前在二、三月份時,我與太太離婚有一段時間沒有上班。」、「公司在哪裡我不知道,他們都是打家裡電話或手機找我的,我從未到過公司。公司內的人我總共見過二個人,我都不知道他們是何人,也未講過話,就是在銀行陪客戶時,公司裡的人告訴我說穿何種衣服的,也是跟你一樣陪客戶辦理開戶或匯款,公司人員告訴我說那個人就是我師兄,就是在銀行時見過二個人。」、「公司曾指揮我到銀行去陪客戶的有自稱楊小姐、歐小姐、林小姐的三個女生,男生有自稱 大劉小劉 、李先生、朱先生者,還有其他男生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男生約有七個人,還有一位自稱襄理者,年紀較大,因為我一次我沒領到薪水,這位自稱襄理的就說要幫我處理。我從未與他們見過面。」、「(你曾陪客戶到那裡的銀行去辦理開戶或匯款?)有萬通銀行、彰化銀行〈在新莊思源路〉、台新銀行〈北市○○○路〉、上海銀行〈板橋莊敬路〉、中國商銀〈板橋南雅南路〉、土地銀行〈土城中央路〉等多家銀行,我都有陪客戶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陪客戶的匯款證件是否返還?)沒有還給客戶,我只留下兩三張,事後已丟棄了。」、「(是否曾問詐騙集團成員說辦理何種業務?)他有說,『我有告訴他有點怪怪的』,但未曾說他是違法之詐騙集團,也曾問我是否想要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正面)、「(何時起陪客戶至銀行辦理開戶匯款?)今年〈八十九年〉一月初開始至四月份,過年間休息。」、「(薪水如何拿?)每月三萬五千元,每十天匯一萬元到我帳戶,月底匯一萬五千元,最後一個月多收三千元車馬費。」、「(你共陪多少客戶到銀行?)總共二、三十名,我只收過一、二張本,我打電話問公司,公司楊小姐告訴我沒有用丟掉。」、「(公司有多少人?)小姐三、四人,先生有大劉、小劉、李、陳先生,大約十人左右。」、「(公司留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何事?)楊小姐告訴我,『是詐欺集團,問我要不要做』,還留這個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又被告孫宏明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復供承確有陪二、三十名客戶匯款,本來是辦一件一千元至三千元,後來領月薪情事(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五)共犯林柏良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今(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到新莊市○○路○○○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前協助客戶張熾昌辦理銀行開戶,因涉嫌詐欺案件,所以被埋伏的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而帶案製作筆錄。」、「我是受公司電話告知(林小姐)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幫客戶張熾昌辦理銀行開戶,這個銀行帳戶就做為客戶向我們公司借貸金錢後,公司匯款給客戶之帳戶。」、「(你受僱於何公司?何人?月薪多少?已幫客戶辦理幾件銀行帳戶?詳述之。)我不知是何公司,是何人我也未見過面,我當時是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應徵銀行專員,我依電話0000000000打去應徵,接電話者自稱楊小姐,告訴我:公司是仲介客戶辦理貸款,是銀行襄理私自借貸,每天早上九點上班,每幫客戶辦理開戶一件就給我貳仟元,留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及家中電話00000000給公司,他又要了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說我幫客戶辦理開戶完成,就將貳仟元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從本月二十二日開始上班,幫客戶辦理完成了二件,其它好幾件沒辦成,公司到目前為止共匯了肆仟元到我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內。」、「我今日是受公司林小姐指使前往銀行幫客戶辦理開戶,林小姐的電話經我手機顯示為0000000000號,我知道公司還有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來電號碼及撥出號碼,我分別列在紙上共二頁。」、「如前所說,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不知公司任何人的真實姓名資料,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謀,也不知公司性質,公司要我做的就是陪客戶開立帳戶及陪客戶匯錢至公司指定帳戶及確認客戶之身分,只要完成一件我就賺貳仟元。」、「我幫客戶辦理第一件約在四、五天前,一位男性客戶約在臺北市○○路的彰化銀行,第二件約二、三天前陪同一位男性客戶在臺北市○○○路的泛亞銀行開了這二個帳戶,開完帳戶後我都有拿他們的「是公司告訴我以拿公司已經有資料了,今日我將車子停在巷子內並不是為了要方便脫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在新莊新泰路做何事?)陪客戶張先生開戶。」、「(為何陪客戶開戶?)那是我的職責,我約十天前上班有客戶要陪同開戶,公司會打電話給我,我以0000000000與公司聯絡。」、「辦好一件有二千元,我只辦好二件。」、「(公司告知你業務為何?)我用電話應徵,公司楊小姐告訴我說我們是辦理仲介借貸,銀行有後門可以走。」、「(你們公司有這麼多銀行可走後門你不覺得奇怪?)我有感覺一點奇怪,但薪水太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應徵工作內容?)一位自稱歐或翁的小姐告訴我要負責陪同客戶匯款並確認身分。」、「(你要如何確認身分?)公司人員告訴我,要跟客戶拿證件影本,並保留,之後又告訴我公司已有資料可將之丟棄。」、「(你辦一件如何計費?)按件計酬,一件二千元。」、「(公司有無實際放款給客戶?)我不知道,我只陪客戶匯款。」、「(你從事此行多久?)案發前二週開始做〈三月二十二日開始〉。」、「(你是否知悉此集團詐騙財物?)有覺得怪怪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五十三頁)、「(何人僱你打工?)我是看報紙去的,是林小姐與楊小姐跟我聯絡,我沒見過公司的人。」、「(公司聯絡電話?)我忘了,他們沒有固定的聯絡電話,至少有五支以上,電話變來變去。」、「(為何要藉口拿)這是公司交待〈代〉的,說其他地方還有案子,叫我去處理,以離開現場。」、「(是否覺得可疑?)是,公司成員很多不固定,又沒有公司地址,有時有要陪客人在場,但公司都叫我趕快離開。」、「(既覺可疑,為何還繼續?)當時缺錢,而且工作次數也不多,所以作了幾次,就被抓到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卷第八十九頁);其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復供承:「(是否有陪客人去辦理開戶及匯款?)有,我是看報紙應徵這份工作的,工作就是若有客人來,他們就用電話跟我聯絡,叫我陪客人去辦。報酬是陪客人一次可得到貳仟元。」、「我有懷疑公司做的事怪怪的,當時工作不好找,所以就繼續做。」(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在跟公司聯絡的時候有很多不同的人接電話,警察查獲的時候是我提供電話給警察的,『因為我覺得他們怪怪的』,所以把電話留起來,我幫客戶辦的件數不超過五件,當初跟我接洽的人也有女生,當初找到這個工作是看報紙應徵的,上面刊登陪客戶開戶。」、「(對警訊、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六)又受前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所騙,乃依指示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翁雅俐、卯○○、子○○、地○○、壬○○、申○○、玄○○、宇○○、寅○○、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或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中指述綦詳,且有渠等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足憑(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被害人翁雅俐、玄○○亦均明確指認陪同匯款之人係共犯孫宏明,另證人張熾昌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於被害人翁雅俐遭騙之後伊佯稱欲貸款,嗣由共犯林柏良陪同匯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而經依該等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交互核對、分析,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再者,就該等供匯款使用之帳戶,證人 林冠 漢證稱係借予「 小武 」使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證人 邢永泉 〈原名 邢永成 〉則證稱係租予姓名不詳之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邱毅豐、 張惠山陳辰雄 則均到庭證稱並未申請該等帳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另案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另案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證人蕭月嬌亦到庭證稱伊並未請申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另案依職權查詢據覆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欠費明細(見原審另案卷第三宗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及扣案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足資佐證。
(七)此外,證人 蘇彥明 證稱係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予共犯乙○○(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B卷第三頁),且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出租人:蘇彥明,承租人:乙○○〉(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B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復有共犯林柏良提出之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縣五十四版分類廣告〈內載:誠徵專跑銀行男業務,二十─二十八歲,週休二日,月薪六萬,0000000000〉、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市五十五版分類廣告〈內載:100%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內,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15分鐘放款,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報紙均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證物袋中)、與共犯林柏良、孫宏明所供相符之帳戶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所示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中信銀〈蘆〉字第九二○三○三二○○二九號函檢送之林柏良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宗第二○○頁至第二○二頁所示之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重營字第○九二五○○一六○九號函檢送之孫宏明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維真公司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經共犯乙○○指認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前往該公司內之二人中,有一人係共犯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卷第一四六頁)足憑。
(八)由上開共犯乙○○、宙○○、巳○○、孫宏明及林柏良之供詞互核以觀,並參酌被害人翁雅俐等人之指述以及證人張熾昌、 林冠漢 、邢永泉、邱毅豐、張惠山、陳辰雄、蕭月嬌等人之證述,併相關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已足證明被告辛○○及A○○二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同年三月間受僱於乙○○等人之犯罪集團擔任接聽被害人客戶撥打之電話並抄錄客戶之基本資料等工作。被告辛○○並多次陪同共犯巳○○前往未○○所經營之通訊行冒名申請電話卡及購買手機供作犯罪之用甚明,被告辛○○及A○○否認有參與犯罪,殊不足採。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辛○○及A○○二人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自加入犯罪集團之時起,既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辛○○及A○○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達二個月之久,期間多次反覆為詐欺及洗錢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顯然以此犯罪為業,恃以為生,應論以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及A○○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A○○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就被告所為常業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前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其偽造蕭月嬌等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A○○所為上述犯行與乙○○、宙○○、巳○○、孫宏明、林柏良、王姓男子、「 阿偉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數罪名,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前揭詐欺得利為常業部分(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詳研,遽為被告辛○○及A○○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受僱於乙○○等人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匯款帳戶與起訴書所載者有出入,然因部分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無足認定是否與本案相涉,而就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所未敘及者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分別發還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帳戶戶名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又扣案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共二紙,分係本案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足認係共犯巳○○、乙○○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已一併宣告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②、③、④、編號二②、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已交付承辦之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辛○○、A○○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其內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共六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雖請求沒收行動電話、呼叫器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林佳音陳姿玲徐幸珠彭文濱 之署名,惟該等行動電話、呼叫器門號是否即屬供本案犯罪所用者本非無疑;況且,該等行動電話縱屬供本案使用者,然共犯乙○○亦供稱除共犯巳○○所提供之SIM卡外,王姓男子亦曾提供SIM卡,而共犯巳○○已否認冒用該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且由申辦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且核對其筆跡亦均難認係共犯巳○○所為,再者復難排除係王姓男子自他人所取得但未參與冒名申請之可能性,故就該等偽造之署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九條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備註│├──┼────┼──────────────────┼────────┤│一│翁雅俐│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初次電話接洽之日│①筆錄:││││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如左:│院檢察署八十九年││││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萬五千│度偵字第八一七六││││八百九十七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號卷第十一頁、第││││:00000000000〈中國國際│十二頁、臺北市政││││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府警察局刑案偵查││││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九千零八│卷宗〈B〉第一頁││││十八元入「杜瑞堂」帳戶(帳號:○○│、臺灣板橋地方法││││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行臺南分行〉)│度偵字第六九五九││││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一千│號卷第六十一頁、││││九百六十八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第六十二頁、原審││││:00000000000〈中國國際│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字第一二三八號卷││││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元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林冠漢」帳戶(帳號:○○三一二五│日訊問筆錄〈原審││││○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另案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②存款││││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萬元入│憑條(匯款││││「林冠漢」帳戶(帳號:○○三一二五│執據):││││○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元入│度偵字第八一七六││││「 陳重光 」帳戶(帳號:○○三一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0000000〈臺南郵局五十四支局│二十頁。││││〉)│││││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入「刑〈邢〉永成」帳戶(帳號:八│││││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二│卯○○│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初次電話接洽之日│①筆錄:││││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如左:│院檢察署八十九年││││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度偵字第八一七六││││入「張惠山」帳戶(帳號:○四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第二十三頁、原審││││銀行高雄分行〉)│另案九十一年八月││││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一萬五千│二十日訊問筆錄〈││││元入「林冠漢」帳戶(帳號:○○三一│原審另案卷第一宗││││00000000〈臺南郵局二十五支│第九十九頁〉。││││局〉│②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卷第二十四頁。│├──┼────┼──────────────────┼────────┤│三│子○○│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①筆錄:││││日,匯款情形如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①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一萬九千九│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百八十八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度偵字第八一七六││││00000000000000〈彰化│號卷第二十五頁、││││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二十六頁。││││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四萬元入│②存款憑條(匯款││││「林冠漢」帳戶(帳號:○○三一二五│執據):││││○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四萬九千│度偵字第八一七六││││七百十四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號卷第二十七頁至││││00000000000000〈彰化│第二十九頁。││││商業銀行屏東分行〉)│││││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元入│││││「 邱田庸 」帳戶(帳號:○○四○○○│││││00000000號〈高雄郵局〉)││├──┼────┼──────────────────┼────────┤│四│壬○○│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①筆錄:││││,匯款情形如左:│見原審另案九十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五千九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元入「 侯肇義 」帳戶(帳號:○○│訊問筆錄。││││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高│②存款憑條(匯款││││雄分行〉)│執據):│││││見原審另案卷第一│││││宗第三○五頁。│├──┼────┼──────────────────┼────────┤│五│玄○○│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①筆錄:│││(更名為│,匯款情形如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戴銘宏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八千五百│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元入「 周志龍 」帳戶(帳號:○一二○○│度偵字第一一二一││││00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南高│七號卷第二十七頁││││雄分行〉)│、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②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六│宇○○│八十九年三月初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①筆錄:││││款情形如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二萬五千九百│局刑事偵查卷宗〈││││八十七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B〉第十一頁、原││││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審九十一年八月二││││銀行臺南分行〉)│十日訊問筆錄。││││②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三萬三千二百│②存款憑條(匯款││││七十六元入「邱毅豐」帳戶(帳號:○│執據):││││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見臺北市政府警察││││銀行臺南分行〉)│局刑事偵查卷宗〈││││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一萬元入「邱│B〉第十三頁、第││││毅豐」帳戶(帳號:00000000│十四頁。││││四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④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匯款二萬元入「邱│││││田庸」帳戶(帳號:00000000│││││三五八五三八〈高雄郵局〉)││├──┼────┼──────────────────┼────────┤│七│酉○○│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①筆錄:││││九日,匯款情形如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①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匯款十二萬一千│局刑事偵查卷宗〈││││五百元入「周志龍」帳戶(帳號:○○│A〉第五十八頁、││││000000000000〈台新國際│第五十九頁。││││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②存款憑條(匯款││││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匯款四萬五千三│執據):││││百元入「陳重光」帳戶(帳號:○○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0000000000〈臺南郵局五十│局刑事偵查卷宗〈││││四支局〉)│A〉第六十四頁至││││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八萬元入「│第六十七頁。││││林冠漢」帳戶(帳號:0000000│││││二二二八四〈臺南郵局二十五支局〉)│││││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二萬五│││││千元入「陳辰雄」帳戶(帳號:○一五│││││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入│││││「邱田庸」帳戶(帳號:○○四○○○│││││00000000〈高雄郵局〉)│││││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三│││││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八│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三萬元入「陳│①筆錄:││││重光」帳戶(帳號:000000000│見臺灣嘉義地方法││││○四七六〈臺南郵局五十四支局〉)│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②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九│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九千九│筆錄:││││百七十四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見原審九十二年六││││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月六日訊問筆錄〈││││銀行屏東分行〉)│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十│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匯款二萬五千八百│筆錄:││││八十六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三│見原審九十一年八││││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行屏東分行〉)│〈原審另案卷第一│││││宗第一○○頁〉。│├──┼────┼──────────────────┼────────┤│十一│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一萬七千八百│││││百八十六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十二│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款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入「邢永成」帳戶(帳號:八三○│││││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十三│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入「│││││侯肇義」帳戶(帳號:00000000│││││六九七二〈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十四│丙○│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入「侯肇義」帳戶(帳號:○○五│││││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十五│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入「張惠山」帳戶(帳號:○四│││││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六│丁○○│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匯款八萬元入「張惠│││││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七八五三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七│庚○○│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入「張惠山」帳戶(帳號:○四│││││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八│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七千元│││││入「張惠山」帳戶(帳號:○四二○三○│││││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十九│午○○│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三萬一千二百│││││元入「周志龍」帳戶(帳號:○一二○○│││││00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二十│ 盧美玲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八萬元入「周│││││志龍」帳戶(帳號:000000000│││││四○七八六〈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二一│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元入「周│││││志龍」帳戶(帳號:000000000│││││四○七八六〈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二二│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款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入「杜瑞堂」帳戶(帳號:○○六│││││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二三│丑○○│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一萬二千七百元│││││入「杜瑞堂」帳戶(帳號:○○六一六二│││││六一四九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二四│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入「杜瑞堂」帳戶(帳號:○○六│││││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元│└───────┴───────────────────────────┘附表二:
┌──┬────┬──────────────────┬────────┐│編號│帳戶戶名│匯款明細│備註│││及帳號│││├──┼────┼──────────────────┼────────┤│一│邱毅豐│①890314─25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中國國│②890317─12897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際商業銀│③890401─2686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行臺南分│④890406─38987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行,0061││六十頁、第六十一│││0000000││頁。│││)││②│││││左列匯款人之確實│││││姓名不詳。│├──┼────┼──────────────────┼────────┤│二│杜瑞堂│①890322─2286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中國國│②890406─5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際商業銀│③890407─3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行臺南分│④890408─4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行,0061│⑤890412─40000元│六十二頁至第六十│││0000000│⑥890412─31500元│五頁。│││)│⑦890413─50000元│②││││⑧890413─75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890413─22000元│姓名不詳。│├──┼────┼──────────────────┼────────┤│三│林冠漢│①890201─9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郵│②890201─9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二十五│③890202─4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支局,00│④890203─9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00000000│⑤890203─36000元│四十頁至第四十五│││84)│⑥890203─35000元│頁。││││⑦890203─14000元│②││││⑧890217─5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890217─10000元│姓名不詳。││││⑩890218─20000元│││││⑪890224─100000元│││││⑫890201─52200元│││││⑬890301─50000元│││││⑭890303─20000元│││││⑮890303─45000元│││││⑯890303─9000元│││││⑰890303─35000元│││││⑱890303─12000元│││││⑲890306─45000元│││││⑳890307─70000元│││││㉑890308─25000元│││││㉒890308─30000元│││││㉓890308─32103元│││││㉔890309─50000元│││││㉕890310─15000元│││││㉖890310─60000元│││││㉗890310─39411元│││││㉘890316─70000元│││││㉙890317─9000元│││││㉚890317─3000元│││││㉛890317─50000元│││││㉜890320─25000元│││││㉝890320─30000元│││││㉞890320─60000元│││││㉟890320─60000元│││││㊱890324─50000元│││││㊲890327─75000元│││││㊳890327─25000元│││││㊴890328─80000元│││││㊵890329─15000元│││││㊶890329─9000元│││││㊷890331─18900元│││││㊸890331─90000元│││││㊹890401─10000元│││││㊺890405─144000元│││││㊻890406─60000元│││││㊼890406─50000元│││││㊽890407─25000元│││││㊾890408─30000元│││││㊿890408─15815元│││││890408─40000元│││││890408─18000元│││││890410─10000元│││││890410─10000元│││││890410─16680元│││││890411─32100元│││││890411─50000元│││││890411─30000元│││││890412─30000元│││││890412─35000元│││││890412─30000元│││││890414─50000元│││││890414─100000元│││││890414─25000元││├──┼────┼──────────────────┼────────┤│四│陳重光│①890201─3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郵│②890201─17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五十四│③890201─20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支局,00│④890201─53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00000000│⑤890202─20000元│四十六頁至第五十│││476)│⑥890202─15030元│頁。││││⑦890203─12000元│②││││⑧890203─18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890203─17866元│姓名不詳。││││⑩890203─20000元│││││⑪890203─24000元│││││⑫890216─6000元│││││⑬890216─18000元│││││⑭890217─15060元│││││⑮890217─25000元│││││⑯890218─50000元│││││⑰890218─30000元│││││⑱890218─6000元│││││⑲890219─15000元│││││⑳890219─39886元│││││㉑890222─12000元│││││㉒890222─70000元│││││㉓890223─35000元│││││㉔890223─15000元│││││㉕890223─100000元│││││㉖890224─50000元│││││㉗890229─20000元│││││㉘890229─94000元│││││㉙890229─30000元│││││㉚890301─18000元│││││㉛890301─60000元│││││㉜890302─51630元│││││㉝890302─45000元│││││㉞890303─70000元│││││㉟890303─30000元│││││㊱890304─70000元│││││㊲890307─34964元│││││㊳890307─80000元│││││㊴890308─75000元│││││㊵890309─40000元│││││㊶890309─40000元│││││㊷890309─41900元│││││㊸890310─9000元│││││㊹890310─30000元│││││㊺890313─15000元│││││㊻890316─80000元│││││㊼890317─100000元│││││㊽890320─80000元│││││㊾890322─45000元│││││㊿890322─40000元│││││890323─35550元│││││890324─40000元│││││890324─28000元│││││890327─30000元│││││890328─30000元│││││890328─80000元││├──┼────┼──────────────────┼────────┤│五│邢永成│①890225─70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商│②890225─35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業銀行屏│③890229─13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東分行,│④890301─50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00000000│⑤890307─38987元│八十二頁至第八十│││925400)│⑥890320─22830元│六頁。││││⑦890331─138228元│②│││││左列匯款人之確實│││││姓名不詳。│├──┼────┼──────────────────┼────────┤││張惠山│①890215─26026元│①交易明細見原審│││(上海商│②890217─15897元│另案卷第一宗第二││六│業儲蓄銀│③890217─19965元│八三頁、第二八四│││行高雄分│④890217─10000元│頁。│││行,0420│⑤890217─50000元│②│││00000000│⑥890217─45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53)│⑦890218─64000元│姓名不詳。││││⑧890229─18100元│││││⑨890304─20000元│││││⑩890309─20000元│││││⑪890314─22860元│││││⑫890321─25897元│││││⑬890321─18000元│││││⑭890323─87860元│││││⑮890324─15800元│││││⑯890324─14860元│││││⑰890324─18860元│││││⑱890330─21960元│││││⑲890331─40000元││├──┼────┼──────────────────┼────────┤│七│邱田庸│①890201─15000元│①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郵│②890202─10000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0040│③890203─25000元│署八十九年度偵字│││00000000│④890221─75000元│第九二六四號卷第│││38)│⑤890223─30000元│五十一頁至第五十││││⑥890223─25000元│五頁。││││⑦890223─50000元│②││││⑧890223─40000元│左列匯款人之確實││││⑨890225─32000元│姓名不詳。││││⑩890229─39886元│││││⑪890229─12000元│││││⑫890229─26000元│││││⑬890301─70000元│││││⑭890304─50000元│││││⑮890308─45000元│││││⑯890308─50000元│││││⑰890310─36000元│││││⑱890310─15000元│││││⑲890313─36000元│││││⑳890314─12000元│││││㉑890320─105100元│││││㉒890321─30000元│││││㉓890322─20000元│││││㉔890324─75000元│││││㉕890328─40000元│││││㉖890331─20000元│││││㉗890331─40000元│││││㉘890331─26215元│││││㉙890401─50000元│││││㉚890405─80000元│││││㉛890406─60000元│││││㉜890406─80000元│││││㉝890407─10000元│││││㉞890408─50000元│││││㉟890408─40000元│││││㊱890410─30000元│││││㊲890411─51460元│││││㊳890411─15000元│││││㊴890411─50000元│││││㊵890411─50000元│││││㊶890412─25860元│││││㊷890414─25000元│││││㊸890414─50000元│││││㊹890414─21000元││├──┼────┼──────────────────┼────────┤│八│侯肇義│①890105─15000元│①交易明細見原審│││(富邦商│②890112─15886元│另案卷第二宗第四│││業銀行高│③890112─10000元│十四頁至第五十三│││雄分行,│④890118─24886元│頁。│││00000000│⑤890306─23987元│②左列匯款人之確│││6972)│⑥890306─33276元│實姓名不詳。││││⑦890306─25000元│││││⑧890323─9800元││├──┼────┼──────────────────┼────────┤│九│周志龍│①890401─24866元│①交易明細見原審│││(萬通商│②890408─33000元│另案卷第一宗第四│││業銀行南│③890408─17000元│十八頁至第五十頁│││高雄分行│④890410─14085元│。│││,012004│⑤890411─28826元│②左列匯款人之確│││00000000│⑥890412─16000元│實姓名不詳。│││)│⑦890413─26600元│││││⑧890417─24000元│││││⑨890419─11400元│││││⑩890420─22750元│││││⑪890421─70000元││├──┼────┼──────────────────┼────────┤│十│周志龍│①890215─18000元│①交易明細見原審│││(台新國│②890215─16000元│另案卷第三宗第二│││際商業銀│③890216─48967元│十六頁至第三十四│││行高雄分│④890216─13000元│頁。②左列匯款人│││行,0091│⑤890216─17800元│之確實姓名不詳。│││00000000│⑥890217─49886元││││00)│⑦890219─200000元│││││⑧890219─100000元│││││⑨890221─200000元│││││⑩890224─135000元│││││⑪890301─55000元│││││⑫890307─66000元│││││⑬890308─95000元│││││⑭890310─100000元││├──┼────┼──────────────────┼────────┤│十一│陳辰雄│①890202─24880元│①交易明細見原審│││(台新國│②890202─12860元│另案卷第一宗第二│││際商業銀│③890203─45000元│七三頁至第二八○│││行苓雅分│④890203─13000元│頁。│││行,0151│⑤890203─30000元│②左列匯款人之確│││00000000│⑥890216─20080元│實姓名不詳。│││00)│⑦890221─21500元│││││⑧890223─28965元│││││⑨890224─9800元│││││⑩890224─23987元│││││⑪890225─8000元│││││⑫890229─36860元│││││⑬890302─32000元│││││⑭890303─12680元│││││⑮890307─25000元│││││⑯890309─57897元│││││⑰890314─14800元│││││⑱890315─29800元│││││⑲890316─200000元│││││⑳890317─60000元│││││㉑890320─13000元│││││㉒890320─18967元│││││㉓890321─31860元│││││㉔890323─51280元│││││㉕890330─26215元│││││㉖890330─50000元│││││㉗890331─50000元│││││㉘890406─21860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②附表三:左列匯款人之確實┌──┬────────────┬───────────────────┐│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署名及私文書│├──┼────────────┼───────────────────┤│一│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內含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二│000000000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內含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壹││││紙:內有偽造之「蕭月嬌」之署名壹枚│└──┴────────────┴───────────────────┘姓名不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