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卯○○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在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會員、每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採內標制,由卯○○各於起會後之每月二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及十日,在上開處所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已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及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活
會會員)之會款,首會會款均由會首取得,活會會員於每次開標後,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詎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住處,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冒標之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金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前開標單均未據扣案,且已滅失),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合計共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得最後一次標取之會款後,即暗中遷出上揭處所,行方不明,經前揭會員相互核對互助會簿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丑○○、戊○○○、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 楊富美 、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時、地,召集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並連續偽造標單,分別冒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及詐欺活會會員會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楊周秋香、於偵查中、告訴人楊富美、癸○○、丑○○、戊○○○、己○○等人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健四郎 (即會員庚○○)、 林言義 (即會員乙○○之夫)、 陳柳秀鳳 、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四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卯○○偽造之標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然已在得標會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記載得標金額,而依民間習慣,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參與標會之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數字,係用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數字所表示之金額,作為會息競標會款之意思,該等文字自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冒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而偽造該等活會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並接續向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 卓榮林陳玉君黃勝興陳老慶黃能 月、吳 勝慶黃能敏 等七人名義標取會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冒用卓榮林等七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及冒標之會款金額甚多,惟其亦被他人倒債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冒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因上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R附表一:
┌───┬─────┬──────┬──────┬───────┬────┐│編號│起迄時間│會數│每會會款金額│會員及被冒標之│備註│││││(新臺幣)│會數││├───┼─────┼──────┼──────┼───────┼────┤│一│八十八年五│三十五會│二萬元│卯○○、 陳淑娟 │會首為蔡│││月二十日起│││、永順公司(彭│ 麗嬌 。│││至九十一年│││先生)、 李俊德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孫玉燕黃淑 │一月二十│││止│││微、癸○○、陳│日起停會││││││ 淑美林寶珍 、│。││││││ 陳素琴王玫瑰 │││││││、 林佩青梁素 │││││││霞、楊富美、長│││││││ 鴻益 、富安油行│││││││、 蔡鳳林含笑 │││││││、子○○、 張鑾 │││││││(二會)、 羅偉 │││││││昇、 陳林秀 、陳│││││││ 麗琴王火發 、│││││││ 顏敏信 、丙○○│││││││、壬○○、 鍾振 │││││││明、丁○○、蔡│││││││ 秋滿 、辛○○、│││││││黃 能珠 、庚○○│││││││、黃能敏。共被│││││││冒標六會。││├───┼─────┼──────┼──────┼───────┼────┤│二│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二萬元│卯○○、 梁素霞 │會首為蔡│││月二十日起│││、寅○○、王金│麗嬌。│││至九十年十│││足、孫玉燕、張│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康紘高瑞琴 、│一月二十│││止│││李俊德、 郭振家 │日起停會││││││、 劉月珠 、黃能│。││││││月、富安油行、│││││││ 郭溪泉張滿足 │││││││、 陳淑美 、黃能│││││││珠、江 明儒 、黃│││││││ 淑微 、意筑餐廳│││││││、 李和慶 (兩會│││││││)、 鍾振明 、吳│││││││勝慶、 郭文卿 、│││││││ 陳美津高瑞蓉 │││││││。共被冒標四會│││││││。││├───┼─────┼──────┼──────┼───────┼────┤│三│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二萬元│卯○○、高瑞蓉│會首為蔡│││月十五日起│││、 張康紘 、劉蕙│麗嬌。│││至九十年十│││萍、 黃淑微 、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俊伸謝素真 、│一月二十│││止│││壬○○、林佩青│日起停會││││││、 陳昭仁陳銘 │。││││││村、 王明雪 、鍾│││││││振明、劉月珠、│││││││陳老慶、 黃義興 │││││││、 邵美滿 、梁素│││││││霞、 江明儒 、黃│││││││能珠、濃濃西餐│││││││、黃能敏、 王源 │││││││彬、丙○○、柯│││││││ 素芬 、陳淑美。│││││││共被冒標三會。││├───┼─────┼──────┼──────┼───────┼────┤│四│八十九年二│二十六會│二萬元│卯○○、 廖燕 、│會首為蔡│││月十日起至│││ 梁素馥王源彬 │麗嬌。│││九十一年三│││、邵美滿、 黃亞 │於九十年│││月十日止│││琳、陳玉君、陳│一月二十││││││ 銘村劉諄豐 、│日起停││││││ 蔡宜儒 、蔡鳳、│會。││││││張康紘(二會)│││││││、鍾振明、江│││││││明儒、梁素霞、│││││││陳淑美、丙○○│││││││、 鄭清標 、黃│││││││能珠、卓榮林(│││││││二會)、 蔡秋滿 │││││││、庚○○、 吳永 │││││││永、乙○○。共│││││││被冒標四會。││└───┴─────┴──────┴──────┴───────┴────┘附表二: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一│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三千四百元│四十九萬八││││││千元(尚有││││││活會三十會││││││)│││││││├───┼─────┼───────────┼───────┼─────┤│二│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千七百元│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尚有活會二││││││十九會)│├───┼─────┼───────────┼───────┼─────┤│三│壬○○│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四千四百元│四十萬五千││││││六百元(尚││││││有活會二十││││││六會)│├───┼─────┼───────────┼───────┼─────┤│四│黃能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千六百元│三十四萬八││││││千元(尚有││││││活會二十會││││││)│├───┼─────┼───────────┼───────┼─────┤│五│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三千三百元│四十萬八百││││││元(尚有活││││││會二十四會││││││)│├───┼─────┼───────────┼───────┼─────┤│六│子○○│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三千二百元│二十五萬二││││││千元(尚有││││││活會十五會││││││)│└───┴─────┴───────────┴───────┴─────┘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三: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一│ 吳勝慶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三千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尚有││││││活會十五會││││││)│├───┼─────┼───────────┼───────┼─────┤│二│ 黃能月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三千二百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尚││││││有活會十一││││││會)│├───┼─────┼───────────┼───────┼─────┤│三│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千一百元│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尚有活會二││││││十一會)│├───┼─────┼───────────┼───────┼─────┤│四│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三千元│二十八萬九││││││千元(尚有││││││活會十七會││││││)│└───┴─────┴───────────┴───────┴─────┘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四: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一│辛○○│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千四百元│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尚有活會十││││││八會)│├───┼─────┼───────────┼───────┼─────┤│二│陳老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三千二百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尚││││││有活會十一││││││會)│├───┼─────┼───────────┼───────┼─────┤│三│黃義興│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千八百元│二十四萬八││││││百元(尚有││││││活會十四會││││││)│└───┴─────┴───────────┴───────┴─────┘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五: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一│乙○○│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三千八百元│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尚││││││有活會二十││││││一會)│├───┼─────┼───────────┼───────┼─────┤│二│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三千元│二十七萬二││││││千元(尚有││││││活會十六會││││││)│├───┼─────┼───────────┼───────┼─────┤│三│陳玉君│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三千七百元│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尚有活會二││││││十二會)│├───┼─────┼───────────┼───────┼─────┤│四│卓榮林│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千八百元│二十四萬八││││││百元(尚有││││││活會十四會││││││)│└───┴─────┴───────────┴───────┴─────┘備註:本組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