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其母親 劉薛美那 與甲○○之丈夫 吳耀明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吳耀明所開設之明利五金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丙○○持店內之電話機等物共同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耳耳膜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當天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之証明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三名不詳成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許丙○○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小客車,至臺南市○○路○段○○○號明利五金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問我大聲什麼,我回應說我是跟丙○○說話,該男子即動手打我頭部,丙○○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也都分別持我店內之電話機及磅砰敲打我頭部後就要離去」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猶一再指稱【被告確有與該三名男子至其店裡,毆打其頭部】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十頁起);經核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就被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毆打致傷之重要之點,前後指訴並無不一致之處。
(二)再查証人即告訴人鄰居 黃金碩 於原審亦證述:因當天那輛車正好停我們店門口,所以我就記下車號,我有看到告訴人跑出來站在走廊上,臉上好像很痛苦的表情,因為我在隔壁,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足見當日確有人至告訴人前開處所尋隙;而告訴人當日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耳耳膜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臺南市立醫院醫字第00779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一頁),依該驗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併右耳耳膜撕裂傷,由該受傷部位及傷害程度,顯見該傷害係由堅硬之物體敲擊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電話機等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其頭部乙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電話機等質地堅硬之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等事實,至為灼然。
(三)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就【①案發日其未帶人去打人、②其未動手打告訴人、③案發時其未去明利五金行(即告訴人店內)】等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有拿電話打伊】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再者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以各種問卷方式(如CQT、SAT、ST等等方法)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調查,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且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是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與施測者設題、發問方法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故測謊之結果雖不能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但非不得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查本件被告、告訴人係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鑑識人員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亦足以佐証告訴人之前開指訴真實性,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已難信採。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時其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之証明】云云,並提出考勤表為証(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確在公司加班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但証人經本院訊及【被告如果上班中間有出去,從考勤表是否看得出來?】一節,証人則証稱【中間如果有外出考勤表看不出來。】等語;再經本院訊及【如何確定案發當天被告上班後,沒有外出?)】,証人則稱【他都有固定工作在外,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外出。】等語(見本院卷四十七頁),則証人乙○○雖証述被告當日加班之事實,惟其對於被告於當日上班中途是否外出一節,則無法為確切之證言;再參酌證人乙○○所証,自【路竹公司處往台南約需三、四十多分鐘,來回需一個多小時】,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毆打被害人後,衡情尚有從容時間可返回路竹上班地點等待八點鐘打卡下班,是縱認被告當日有加班之事實,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之上開考勤表所載【被告自四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加班欄之上班時間均未記載,但加班之下班時均記載為「20:00」】(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依証人乙○○之証詞【該公司打卡員工達三百人,僅有二部打卡機】(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縱令加班之員工較少,衡情被告亦不可能每次加班後下班打卡時間均為「20:00」,一分不差;此核之被告上開考勤表同月份正常上、下班之打卡時間【上班時間自七點四十八分起至七點五十六分不等,而下班時間自十六時零五分至十七時零二分不等,均非八時(上班時間)或十七時(下班時間),而有時間差,乃竟於加班之下班打卡時間均一致為「20:00」,已有可疑之處;此外,被告經本院訊及何以其加班之下班打卡時間均為「20:00」一節,被告供稱【我們在下班前就已經將工作做好,所以就在那邊等下班,打卡才會一分不差】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則縱令被告本件案發時有加班,但依被告上開所稱,該工作並非須工做至當晚八時始得結束,則被告先行離開至告訴人處毆打告訴人後,再返回公司打卡下班,顯非不可能之事,是証人乙○○之証詞,及該考勤表所載,已難據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証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債務糾紛、所使用之手段頗輕、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非重、與告訴人之關係、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