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甲○
即信潔化工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0六八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桃園縣蘆竹鄉之楊姓民眾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發現有化學槽車停放於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七六號前,排放廢液軟管延伸至南崁舊溪排放廢液於水體,而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
二、被告機關隨即派員前往勘查,發現原告經營信潔化工原料行商號所有之化學槽車(二V─一四九號)正在排放廢液。因此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即在該槽車排放軟管之末端採集廢液,經現場測量氫離子濃度指數為0.二五,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檢驗項目送驗。
三、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被告機關又另行派員至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會同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警方進行調查,而在調查過程中,該化學槽車車主即原告之夫丙○○及司機 許春龍 均供述:「前開化學槽車上載運之廢酸液,來源為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下稱永光公司),擬運往濟緯實業有限公司蘆竹廠(下稱濟緯公司)處理」等語。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乃於同年月七日再至永光公司所屬第二廠勘查,而勘查結果發現:
A、永光公司第二廠之廠方人員表示:「該工廠染料製程中產生之廢稀硫酸液每月約四百五十噸,其中約三百二十噸,自八十八年起即交予濟緯公司之蘆竹廠○○○鄉○○村○○○路○○○巷○○號)處理,而濟緯公司之蘆竹廠再委託原告負責載運,雙方並未簽訂相關合約證明文件。
B、而原告是在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之情況下,擅自收受永光公司之廢酸液。
五、在上開事證基礎下,被告機關因此認定以下之違章事實:
A、永光公司從事化學染料生產,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硫酸液(按經由上開化學槽車排放軟管搜集採樣之樣品經化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為0.二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委由原告及濟緯公司代為清除、處理。
B、但原告及濟緯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C、且原告在處理過程中,又將硫酸廢液傾倒於桃園縣南崁舊溪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嚴重污染環境,其違規情節重大。
六、因此被告機關針對原告作成以下二個行政處分:
A、對原告未經許可,即行處理廢棄物之違章行為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依法限令原告立即停止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B、對原告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中,隨意洩放廢液之違章行為部分,認定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暨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
七、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之上開二行政處分,而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按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桃環稽字第○九一○○三一五六○號函附(編號:○六○一九五、○六○一九六等二件)處分書,以原告係信潔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民眾發現信潔化工原料行所屬車號000000號槽車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七十六號處,利用排放軟管將廢液排入南崁舊溪。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執行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液),復又違法將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入南崁舊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分別對原告處以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二○○六八二八四號決定訴願駁回。
B、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有民眾發現有信潔化工原料行所屬槽車(車號:000000)停放於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七十六號處,排放廢液至南崁舊溪,經測量該廢液係具有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據該槽車司機許春龍及信潔化工原料行業主代表丙○○供稱:其載運之稀硫酸來自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第二廠,擬運往濟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蘆竹廠處理。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永光公司第二廠從事化學染料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每月約四五○噸,其中約三二○噸,自八十八年起即交予濟緯公司蘆竹廠處理,該廠委託原告載運。復查經濟部已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四十三項種類中,並無廢硫酸液一項,且原告亦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許可處理或再利用之文件,故認原處分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另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經營之信潔化工原料行,除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處理永光公司第二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所屬車號000000槽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停放於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七十六號處,並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南崁舊溪中,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固非無見。
C、惟本案首應釐清者係原告所運送之液體使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經查原告係受濟緯公司委託,將濟緯公司向永光公司購買之稀硫酸運送至濟緯公司蘆竹廠。濟緯公司向永光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與濟緯公司向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向順發化學工業社或向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買稀硫酸,本質並無任何不同。基本上均係屬於原物料之買賣,而且濟緯公司本來即係從事化工原料之買賣,向台灣永光公司購買操作後之副產品稀硫酸後,運回公司加入鐵粉調製成硫酸亞鐵後,再行販賣給其他廠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機關竟誤認此即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顯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蓋濟緯先前向永光公司購買副產品稀硫酸,除須自行負擔每公斤○.三元之運費外,另須再付永光公司每公斤○.二元之交易價格,亦即成本為每公斤○.五元,但永光公司提供之稀硫酸濃度只有百分之二十。然而濟緯公司向台塑公司購買濃度百分之七十之硫酸,包含運費在內,成本亦不過為○.五五元,故濟緯公司向台灣永光公司反應不敷成本,因此永光公司才同意由濟緯公司自行負擔運費,而由其以不另計價之方式提供,如此兩蒙其利之方式進行交易,從來不曾有亂倒情事。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會造成環境污染之事業廢棄物,則濟緯公司向永光公司以相當之對價購買稀硫酸,加入鐵粉調製成硫酸亞鐵後,再售予其他廠商,整個製造過程至製成硫酸亞鐵後售予客戶並無任何殘餘廢棄物、即無污染環境之可能,怎能以「廢棄物」視之?亦即濟緯公司向永光公司以相當之對價購買之稀硫酸應係屬「原料」之採購,而非為永光公司處理廢棄物,既然非「廢棄物」,自不得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D、再者,原告係受濟緯公司之託前往載運,一趟六千元,運費是以載回之稀硫酸倒入濟緯公司之儲槽後才付費,原告實不知為何會發生傾卸南崁舊溪之情事,蓋將運送物傾倒於溪中,對原告而言,僅會喪失向濟緯公司請求運費之權利,並不會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
E、退步言之,縱認(假設)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嫌,惟按行政機關如依法享有裁量權,但因故意過失或出於錯誤,而不行使其裁量權,即屬怠惰裁量。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均為三十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不問違規情節之輕重,即分別科處法定最高額三十萬元罰鍰,顯係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復按禁止過當原則(又稱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其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足參。原處分機關未依違規情節之輕重,即分別科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三十萬元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然濟緯公司每年向永光公司購買約有三千噸稀硫酸(須自負運費成本一百五十萬元),所有稀硫酸均製成硫酸亞鐵後,再售予其他廠商(有利可圖),從未有棄置、污染環境之行為(如有棄置,不但無利可圖,且猶需負擔運費成本,完全不符合經濟及成本效益),此次原告之槽車外洩事件,係單一意外事件,怎能以此遽認原告素未妥善處理,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復按具憲法位階之「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即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相類似之措施多次加以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處罰目的均有重疊,蓋未取得許可文件(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必將同時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對原告同一行為,應僅得以相同或相類似之規定予以一次處罰,否則即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
F、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運送稀硫酸之行為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足資參照。行政法規多如牛毛,原告單純為濟緯公司運送所購進原料(稀硫酸),何能料到此運送原料之行為竟係「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G、綜上所陳,原告為濟緯公司運送濟緯公司向永光公司所購買之稀硫酸,濟緯公司將之做為製造硫酸亞鐵之原料,以化學製程及調配方法製成硫酸亞鐵,再予以出售。一切製程均不曾損及他人,並符合環保規範。從而濟緯公司所為者,實係購買原料(稀硫酸)製造商品(硫酸亞鐵)之行為,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告之運送行為自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當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則被告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各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顯於法有違。被告對原告之違法處分,實已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九十一年一月九日(91)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號函發佈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B、原告雖謂:「載運之物品為稀硫酸,並非廢棄物」云云,但依據環保署督察大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勘查結果,廠方表示其染料製程產生之廢稀硫酸液每月約四百五十噸,其中約三百二十噸自八十八年起即交予濟緯實業有限公司蘆竹廠處理,而濟緯實業有限公司蘆竹廠再委託原告負責載運,其所載運之稀硫酸即屬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之廢棄物。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九十一年一月九日(91)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號函發佈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復查經濟部已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四十三項種類,其中並無廢硫酸液一項,且原告亦未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而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即擅自收受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酸液。係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當明顯,故此應為原告推卸責任之詞。
C、原告又謂:「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但查永光公司係從事化學染料生產,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硫酸液,經由原告所屬二V─一四九號槽車所採樣品,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為0.二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又將硫酸廢液傾倒於桃園縣南崁舊溪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所稱情節重大要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依法限令原告立即停止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外,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另案函送地檢署偵辦中。原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違法事件情節重大,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處分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無不當。綜上,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實俱在,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D、茲再將為何針對原告所為之二件行政處分均處以最高罰鍰之理由,詳述如下:
1、二V─一四九號槽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夜間於同一地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七十六號前)即據報有偷倒情形,雖經派員會同警察單位稽查,惟到達時並未查獲,經當地受害民眾持續監控,終於一年後會同查獲偷倒事實,因此被告判定非單一偶發事件,為經常性非法行為。
2、根據警察機關偵訊筆錄,各關係人均明知所載運為具腐蝕性之廢酸液,對環境、農作物、身體健康均有重大危害,仍經常性違法棄置,為蓄意行為,並非無心之過。
3、由棄置現場植物乾枯,河川底泥主要特徵重金屬銅含量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七.六倍,對環境危害非常嚴重。
4、棄置事件發生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至濟緯公司現場稽查評估,濟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申請資料,廢硫酸及鐵未登記於其主要原料欄內,硫酸亞鐵混凝劑生產製程說明及流程指明「將粉狀硫酸亞鐵、混凝劑及自來水按一定比例投料在密封的攪拌槽中自動攪拌均勻」,質疑現場相關設施亦無將廢酸液製成一定成份、濃度硫酸亞鐵之能力,該公司將原告稀硫酸製成硫酸亞鐵之登記事項及能力顯有問題,各級環保主管機關鼓勵資源回收與廢棄物再利用,更負責任地制定嚴謹的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規定,例如實務上再利用技術純熟者方准許自行再利用,否則事業機構並無純熟之再利用設備與技術,而對外仍主張再利用,實際上卻偷排偷倒了事,即是典型之脫法行為;經查永光公司之第二廠,其染料製程產生之廢硫酸液每月約四百五十噸,其中約三百二十噸自八十八年起即交予濟緯公司蘆竹廠○○○鄉○○村○○○路○○○巷○○號)處理,該公司之再利用能力經判定大有問題,則經由被告棄置之廢硫酸液(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危害難以評估。
5、原告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二款: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第三款: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第五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為重大污染事件)。
6、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符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三、五款之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九龍 ,嗣變更為陳嘉興,此有被告提出、由桃園縣政府出具之人事令一紙足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機關認定之原告違規事實及其處罰依據及處罰結果:
A、違規事實部分:
1、原告經營之商號「信潔化工原料行」在未取得載運廢棄物許可之情況下,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多次至永光公司之第二廠載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硫酸,每月載運量約有三百二十噸。
【註】:原告聲稱上開廢硫酸是運至濟緯公司之蘆竹廠○○○鄉○○村○○○路○○○巷○○號)做再利用。但被告機關對此深有懷疑。
2、又原告經營信潔化工原料行僱用之司機許春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駕駛信潔化工原料行商號所有之二V─一四九號化學槽車,載運上開從永光公司裝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硫酸」,卻在當晚十時許,將該化學槽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七六號前,放下車上之排放廢液軟管,伸入南崁舊溪,排放車中之廢硫酸於水體。
B、裁罰依據:
1、未經許可載運(處理)廢棄物部分:
a、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b、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2、載運(處理)廢棄物而隨意傾倒部分:
a、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c、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C、裁罰效果:
1、未經許可載運(處理)廢棄物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以最高額度三十萬之罰鍰,並命令原告停止營業,而處以最高額罰鍰之理由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為之。
2、載運(處理)廢棄物而隨意傾倒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最高額度三十萬之罰鍰,而處以最高額罰鍰之理由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為之。
【註】: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內容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
二、原告主張上開二行政處分違法,其爭議之重點則在:
A、違規事實部分:
1、未經許可載運(處理)廢棄物部分:
a、自承有載運廢硫酸之客觀事實存在。
b、但否認廢硫酸為「廢棄物」,因此載運行為本身不須經過事前的許可,且謂:「是將之載運到濟緯公司再利用」。
2、載運(處理)廢棄物而隨意傾倒部分:主張出於司機個人行為,司機為何做出此等不理性之行為(運到濟緯公司可以賺錢,中途傾倒不符合經濟理性),原告也不明瞭,可能純屬意外。
B、裁罰構成要件之該當部分:
1、未經許可載運(處理)廢棄物部分:
a、延續上述「廢硫酸」非「廢棄物」之觀點,而謂上開載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b、又即使客觀構成要件符合,原告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2、載運(處理)廢棄物而隨意傾倒部分:
a、延續上述「廢硫酸」非「廢棄物」之觀點,而謂上開傾倒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b、又即使客觀構成要件符合,原告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C、裁罰效果:
1、以上二項處罰之處罰目的重叠,因此對原告處以二次處罰,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2、以上二項處罰均處以最高度罰鍰金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三、是以本案之勝負判斷將集中在以下四項爭點上:
A、有關「廢棄物」之認定,應採「主觀說」(以物品對所有人而言,主觀上有無利用價值為準)﹖還是應採「客觀說」(以物品客觀上是否被認定為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為準)﹖
B、如果「廢棄物」之認定,應採「客觀說」,以致本案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載運廢硫酸以及該名僱用司機傾倒廢硫酸之行為構成違章時,原告本身是否有「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
C、如果以上二項違章構成要件事實均該當,被告機關對原告該二項違章行為均加處罰,是否有違「一事不二兩罰」(即「雙重處罰禁止原則」)﹖
D、如果該二項違章事實應各別加以處罰,而被告機關均處以法定最高額度,是否有「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認定,應採「客觀說」,而在客觀說之標準下,本案原告所僱用司機載運之廢硫酸應被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理由如下:
A、按廢棄物清理法所以欲對「廢棄物」加以規範,無非是考慮到此等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性危害,而一項物質有無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當然應該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來決定,而不應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事實上,如果客觀上被認定為「廢棄物」者,即使對某些特定個人或團體仍有利用價值者,其利用流程一樣要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架構後進行控管,這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
B、又依環境保護署所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廢液PH值大於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所僱用司機載運之系爭廢硫酸液,其PH值小於二,已明顯可定性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必要性。
C、因此永光公司在生產化學染料產品之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硫酸液」,如果打算「再利用」,亦應依「再利用」法規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系爭廢硫酸液交由濟緯公司「處理」,濟緯公司交由原告「清除」,作業方式既非「公告再利用」、亦未申請「許可再利用」,自屬為須清理之「事業廢棄物」。
D、另外永光公司所提供相關地磅單中均載明載出者為廢酸,顯見各關係人亦認定為廢棄物。
E、此外永光公司生產染料過程中,所產生之廢硫酸液,色度深淺不一,濃度約百分之二十,而且含銅等不純物,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掌握資料,國內其他事業(例如台積電)所產生廢硫酸液,濃度達百分之七十,仍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均依規定申請再利用,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F、廢棄物清理法之所以有嚴謹之「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係為防止脫法行為。而本案中永光公司生產染料產品製程中產生之廢硫酸液,本來就不是永光公司對外營利銷售之「產品」,其以「原料」為名交與「濟緯公司」處理,濟緯公司交由原告「清除」,事後發生棄置事件,亦可推知其間可能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目的存在。
二、而本案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其載運廢硫酸以及傾倒廢硫酸之「故意」違章行為,均應認為主觀上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此應負該二客觀違章行為之「主觀故意違章責任」。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A、未經許可載運(處理)廢棄物部分,由於原告僱用之司機前往永光公司裝運廢棄物,正是由於原告所營商業之指示,在此情況下,原告身為商號負責人當然對自己「沒有取得許可而處理廢棄物」之違章事實有明確的認識,應認其主觀上對此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而具備故意要件。
B、而載運(處理)廢棄物而隨意傾倒部分,原告雖謂:「此是司機之私人行為或是載運過程中之偶然意外」云云,但是從整個查獲及調查經過觀之,原告僱用之司機許春龍及其丈夫丙○○從未為此供述(見卷附之警訊筆錄)。而且從現場照片觀之,當時排放軟管是人為蓄意直接置入溪水中排放。民眾查獲當時司機復已不見(合理之推測乃是因為見民眾前來圍堵而逃離現場),不可能出於意外。是以原告以上所辯各節,核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顯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曾派員至原告所指、載運廢硫酸液之收受人濟緯公司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已查明該公司根本沒有處理廢硫酸液再利用之能力(見本院卷所附之附件),則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觀之。應可推知;「原告本人在受託載運永光公司之廢硫酸時,早已明瞭載運之目的根本是要隨意傾倒」,是難謂其對此部分違章行為無「故意」。
三、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以及「處理廢棄物而隨意傾倒」二項違章行為分論併罰,並無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茲說明如下:
A、有關「雙重處罰禁止原則」法理之相關說明:
1、首先必須言之,所謂之「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乃屬司法層次解釋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準則,而非限制立法權限之憲政法理。換言之,立法者可以基於立法之決擇,而對同一行為同時課賦予刑罰與行政罰(或多數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此等情況下,立法權在此所受之限制僅是「不得過當」之「必要性原則」而已(憲法第二十三條參照),在此並無所謂「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之問題存在。例如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四條中就有「行政違章與刑事責任,得分別處罰」之明文。
2、又所謂的「雙重處罰禁止原則」根本上只是法解釋論之問題,其本身並無任何獨立於實證法「規範意旨」以外之具體法理存在,這就如同法律解釋上所謂「擴張解釋」或「限縮解釋」一樣,它只是解釋結果之描述,而不是解釋過程中所應遵循之標準(真正能夠確保解釋結論正確性之標準乃是「文義因素」、「歷史因素」、「合憲【或稱控制性】因素」、「體系因素」、「目的因素」之綜合考量)。因此「一事不二罰」的解釋結論如果不能與個案事實以及作為解釋對象之規範文字相結合為觀察,則將只是一個空洞的教條與口號罷了。
3、另外「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之提出,其在司法上之功能,原本是用來說明及解決刑法上一行為之「法律單數」(即現行刑事實務所稱之「法條競合」)現象或數行為因有「不罰之前、後行為」所生之「法律排斥效果」,原則上不及於一行為因侵犯多數法益而產生之「犯罪單數」(即現行刑事實務上「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現象與數行為因侵犯多數法益而生之「犯罪複數」(即現行刑事實務上之「數罪併罰」)現象,茲分述如下:
a、有關「法律單數」、「不罰前、後行為現象」與「犯罪單數」及「犯罪複數」之區別(參閱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六版第十二章、第五六九頁至第六八0頁):
Ⅰ、所謂一行為之「法律單數」現象,乃是指:「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表面上觀察,雖然同時符合數個構成要件,但只要適用其中一個構成要件,即足以宣示該行為之全部非價內容」者。
Ⅱ、所謂數行為因「不罰之前、後行為」現象而生之「法律排斥效果」,乃是指:「行為人有數個行為,表面上觀察,每一行為亦各自符合單一構成要件,但只要行為人實現其中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即會涵蓋前行為或後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發生與『法律單數』相同之法律排斥效果。
Ⅲ、所謂因一行為而生之「犯罪單數」,則是指:「單一行為不僅形式上同時符合數個不法構成要件,而且實質上亦是侵犯數個法益,在本質上應構成數罪,只不過基於立法政策之決擇,只對其中最重之行為進行刑法上之評價而已」。
Ⅳ、至於數行為而生之「犯罪複數」,即每一行為各自侵犯不同之法益,符合不同之構成要件,應單獨宣告其罪責及刑罰者(並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合併定其執行刑)。
b、原始之「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原則,僅在處理「法律單數」及「不罰之前、後行為」等現象,以避免「對單一法益侵犯行為進行重覆多次處罰」之結果。
c、固然表面上看來,似可將「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原則擴張解釋,將其適用在「犯罪單數」之情形,然而「犯罪單數」在本質上還是侵犯數個法益而構成數罪,其之所以能被視為一罪,乃是立法政策之選擇,如果沒有實證法之基礎,即將犯罪單數現象亦包括在「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原則下,實有「擴張司法權而侵犯立法權」之嫌。
4、從以上刑事法理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之認知,正可清楚看出其性格,純粹是「在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中,決定具體之法律事實要受幾個法規範之評價及規制」的法解釋論問題。如果缺乏這樣的認知,把「雙重處罰禁止原則」當成一個具有獨立內涵之抽象法理原則(就如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一般),然後以演繹之方式,尋求在具體個案之適用,其結果;不僅會發現其內涵空洞,並無實質標準可供審查。更嚴重的問題則出在「行為」個數之劃分,每一位訴訟當事人,都會依其個人訴訟之利益,將自然意義下的事實,解析為符合其個人立場之數目(政府機關一定會將事實拆成數個行為,越多越好;而人民則會試圖將事實簡化為單一行為),這其中除了概念與邏輯之機械性操作外,看不出任何取向於規範目的的解釋正當性。而法院若也採取這樣的說理過程,不僅顯露出法院對公平正義價值的漠視與盲目,也會反向自傷,降低社會對法院實質、合理判斷是非的信賴。
5、總結以上所述,刑法上罪數之認定是以受侵害之法益為準。而對應到行政罰之領域,行政罰之領域,其違章數目之認定,則應由具體行政法規範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來決定。
6、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依作為解釋對象之個案事實觀之,乃是針對「在同一稅基金額下(意即一筆交易活動中發生之『違章行為』),雖然有『即時繳納營業稅』與『稅源資料之勾稽掌握』二個行政目標待實現,並由二個法規範進行高低度之保護,但是針對該單一稅基金額而言,以行政罰來實現『即時繳納營業稅』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稅源資料之勾稽掌握』之行政管制目的也一併達成了,所以沒有必要再給予重覆之保護」之情況而為解釋,因此引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或「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宣告重複處罰違憲。但是個案中是否可以引用該號解釋意旨,卻要從作為處罰依據之不同法規範之規範意旨來決定,此乃適用上開法理之當然結果。
B、而在本案中,原告上開二項違章行為所違反之具體法規範,其等之行政管制目的並不相同,因此被告機關予以分別處罰,於法無違,茲說明如下:
1、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處理廢棄物應經許可」,其行政管制目的在於:「確保處理業者確實具備處理廢棄物之能力,避免處理過程中,因為技術不足對環境所構成之危險。同時確保國家對處理業者之事前監控機制(例如政府可以將許可之業者造冊,作為政策決擇之參考,並可在掌握到最新技術時,輔導此等業者引用)」。又其管制的行為本質上具有持續性,多個處理「動作」在未被制止前,法律上只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
2、至於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處理廢棄物應遵守之作業規範」,其行政管制目的在於:「要求處理廢棄物業者在實際作業流程中遵守標準作業準則之要求,防止實害之發生」,並對業者之違規行為,予以立即之制裁。因此其違章行為之認定,乃是採取各別認定之方式,單一之違章行為即足以構成裁罰事由,而且可以連續處罰。
3、以上二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目標並不相同,前者具有預防性之功能,後者具有懲處及補救功能。當預防性作為不履行時(即事前許可之申請),危險狀態即行產生,而且會繼續持續一段時間(視違規時間之長短而定;此與殺人行為所導致之「傷害」狀態與「死亡」結果時間密接之情況不能等同看待),政府之事前監控機制已被破壞,管制目的無法達成。此等管制目的受破壞之現實狀況,是不能由事後實害行為之發生而當然被吸收,因此具有獨立處罰之價值。
四、本案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效果之決定,並無違法,茲說明如下:
A、未經許可載運(處理)廢棄物部分之裁罰:
1、按原告所載運者為事業有害廢棄物,而載運時間長達二年以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每月載運量高達三百二十噸,數量龐大,其對環境有高度之危害。情節非常嚴重。而且在處理過程中有發生「嚴重污染環境」之事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
2、另外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後對濟緯公司之調查報告觀之,原告載運上開事業有害廢棄物之最終處理結果,實讓本院高度懷疑最後均以棄置之手段處理,即使此等棄置作為另外構成處罰事由,但從此也可見原告對相關環保法令之高度蔑視,惡性非輕。事後原告又飾詞辯解,極力掩飾自身之惡行,並無任何悔意。
3、在此情況下,若不對原告課予最高度罰鍰,無從報應其對法規範之極度蔑視,而且也無法警惕原告,促其將來從事類似活動時,形成「小心應對、遵守規範」之態度。
4、而裁量又為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法院原則上不予審查,只有在事證顯示「裁量」構成「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例外事由時,法院才有權撤銷原來裁量之規制性決定,此等例外事由之存在,應由原告負客觀證明責任。
5、本案中被告機關對原告對此部分違章行為,於裁量時,正是考量到上述因素,而為最高度金額之裁罰,其間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下之「有效性」(裁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經濟性」(裁罰金額對原告之違章惡性而言,仍是原告所須付出之最小代價)與「必要性」(或稱「衡量性」,即裁罰金額與原告惡性之報應具有一定之均衡性)之要求,其此部分之裁量本身並無違法,原告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B、載運(處理)廢棄物而隨意傾倒部分之裁罰:
1、本案依警訊筆錄所載,各關係人均明知所載運為具腐蝕性之廢酸液,對環境、農作物、身體健康均有重大危害,仍經常性違法棄置(此點可由「濟緯公司不具處理廢硫酸之能力」一節,即可輕易推知,雖然本案基於直接證據之有限性,只罰其中一次之「棄置傾倒行為」而已,但是有關裁罰時之惡性判定部分,採證上容許比較寬鬆之標準),顯為蓄意行為,惡性非輕,且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定「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要件,情節重大。
2、又由本案棄置現場植物乾枯,河川底泥主要特徵重金屬銅含量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七.六倍(見本院卷所附之檢驗報告),顯見對環境危害非常嚴重。
3、在此情況下,若不對原告課予最高度罰鍰,無從報應其行為所形成之重大損害。此外依上所述,裁量本為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本案中被告機關對此部分違章行為,在為裁量時,也一樣是考量到上述因素,而為最高度金額之裁罰,其間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下之「有效性」、「經濟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其此部分之裁量本身並無違法,原告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課罰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