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依約被告應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與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逾保險費延緩交付期限仍未清償,原告爰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將該保險退保並發函告知被告。退保後原告減收保費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費一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保費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火災保險共保單明細表、保險單暨附加險附表、對被告催告繳納保險費之存證信函、火災保險共保批單、通知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被告公司現無力償還。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由丁○○變更為石燦明,並經石燦明為原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保險共保單明細表、保險單暨附加險附表、對被告催告繳納保險費之存證信函、火災保險共保批單、通知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謂因被告公司現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