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五字第裁五0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一、有三十三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一六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二四點五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單舉發其「
一、行速一一二公里,限速一00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二、持逾期駕照行駛公路。」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站表示不服裁罰,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異議人(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持逾期駕照執行駕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異議人行駛於國道,被警車由後方一路尾隨至後龍收費站時才用強光燈照射,且警車亦於當時始開警示燈,若異議人果真超速行駛,為何無舉證照片以資證明,而僅是以當場舉發為由開立罰單,異議人深感不服。又異議人並未超速,且違規地點亦不是國道三號一二四點五公里處,故而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坦白承認,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之警員 王治強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行車速度一一二公里,當地限速一○○公里,已經超速,我們是用雷達測速器,巡邏車停在路邊定點測速,測到異議人違規後,我們就開警示燈,用紅旗子攔停異議人,結果異議人說他沒有看到我們攔他,他就繼續行車,我們就驅車追上,後來在靠近後龍收費站的地方攔下異議人,我們攔下異議人之後,異議人就說我現在又沒超速,雷達測速器在七、八百公尺前就可以測到,本件異議人是小轉彎道第一部被測到超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治強既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雷達測速器之使用應能正確操作,證人與異議人亦任何仇隙,當無恣意誣陷異議人受處分之理,若非異議人果有超速、並經攔停未停之情事,證人又何須自後緊追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於後龍收費站前攔下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超速行為,尚難遽予採信。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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