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7—11」超級商店竊取一瓶「三多利角瓶」洋酒,得手後,藏放於自己的衣服內攜出店外,供己飲用;繼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許,復重施故計,以相同手法至上開「7—11」超級商店內,再竊取三瓶「三多利角瓶」洋酒,得手後,再藏放於自己的衣服內攜出店外,供己飲用,均未被發現;詎其又於翌日(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再度至上址,欲以相同手法再竊取洋酒時,因行跡可疑,為店員甲○○報警而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丙○○又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趁乙○○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已遭不明人士竊取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未將鑰匙取下,遂承前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乘機啟動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7—11」超級商店之店員甲○○及乙○○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帶一卷、自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