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庚○○辛○○己○○○甲○○丙○○被告戊○○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魏丁旺 、 林便 為訴外人 魏夢光 之子及配偶,因訴外人魏夢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其配偶林便在新竹縣○○鄉○○村○○路池王爺府後花園散步時,遭被告持水刀對其二人行搶,並持刀刺殺訴外人魏夢光,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訴外人魏丁旺、林便因此所支付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之損害,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訴外人魏丁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林便三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原告已支付完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補償金收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九號、十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丁旺、林便為訴外人魏夢光之子及配偶,因訴外人魏夢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其配偶林便在新竹縣○○鄉○○村○○路池王爺府後花園散步時,遭被告持水刀對其二人行搶,並持刀刺殺訴外人魏夢光,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訴外人魏丁旺、林便因此所支付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之損害,亦經原告依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分別補償訴外人魏丁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林便三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合計為五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補償金收據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九號、十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逕為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