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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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0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竹監新自第裁五一-ZA0000000、五一-Z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零六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二號西向八點三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員李德龍舉發於速限九十公里路段,行車時速一0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及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站表示不服裁罰,本站經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其違規事實明顯,舉發無訛,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緩每件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違規記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駕駛2T-507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八點三公里超速違規案,係執勤警員設置雷達測速器取得,惟爭執點在於,雷達測速器取得違規照片之地點,竟於八點三公里處前,亦即速限九十公里告示牌之前,致異議人在看見告示牌之同時被拍照舉發,實為不合理,故異議人認為雷達測速器之地點應設置於八點三公里告示牌之後,言為取得程式合法等語,爰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件暨相片二紙在卷足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論於市區、或郊外、或國道公路,均有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規定,況國道公路最高速限原為九十公里(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於速限調高為一百一十公里之前)此乃汽車駕駛人無法諉為不知之事實,況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每日上下班均會經過該違規地段可知,異議人理更應知悉該國道路段之速限為何,故以異議人之行車車速竟高達時速一百零一、一百零九公里乙情觀之,異議人亦當明白其車速已明顯超過法律規定之限速甚多;又關於異議人辯稱該測速照相機不應設置於告示牌之前云云,按一般人均應有守法之觀念,並時時力行守法,判斷違法與否,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誌之時地,僅被動地遵循法律,此心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異議人竟以此為異議理由,殊不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