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田德坤)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田德坤,已更名)因不滿告訴人乙○○砸其店面玻璃及自小客車(未提告訴),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隔日(六月十一日)不詳時間,接續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及附近人較少之處所,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拇指擦傷一乘一公分及右眼眼眶皮下瘀青三乘二公分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等情,雖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拿鋁棒破壞其車輛及店門等非理性行為,當場激於義憤而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室病歷在卷可憑,且被告既自承因告訴人拿鋁棒砸毀其汽車玻璃及店門,因而糾眾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則告訴人嗣後復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傷害等節觀之,足徵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至告訴人前往上址,縱有敲破被告汽車玻璃及店門之行為,充其量亦僅係告訴人是否涉及毀損罪責之問題,其客觀上尚非屬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而被告亦可報警處理,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復糾眾毆打告訴人成傷,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及六月十一日不詳時間等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被害之法益仍屬單一,仍屬單純一罪。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毆打被告,其彼此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即糾眾傷害他人,手段上並以長時間毆打告訴人方式為之,雖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因告訴人砸毀其店門及車輛,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拇指擦傷一乘一公分、右眼眼眶皮下瘀青三乘二公分,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