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
年度重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並與其於91年間另犯搶奪罪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1日10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侵入 張璧夙 所有、由 葉雁秋 管理之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空屋內,持上述鐵撬破壞鋁門窗(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以竊取鋁門窗條,計共竊得共12條。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管理被害人張璧夙上述房屋之證人葉雁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撬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既堪破壞鋁門窗,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前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搶奪犯罪紀錄,竟未見悔改,惟所竊得之鋁門窗條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鐵撬並未扣案,且係被告之父母所有(此為被告所供明),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