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告乙○○
之2被告甲○○(LIN
3,IN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以原告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9富興24之2號為共同住居所。詎被告於93年10月10日無故離家,並將電話換掉致原告無從與之連絡。94年6月5因居留期間將屆曾返家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延長在台居留之手續,原告同意並為其辦理妥當後被告旋即離去,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均無被告消息。曾託人打聽,告知曾在印尼看到被告,不知其已再次入境台灣。被告行方不明,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進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向外交部調閱被告來台簽證資料及向新竹縣警察局調閱被告來台居留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即自行離家未歸,僅於居留期間屆至時回家要求原告為其延長在台居留期間,辦妥後即再行離去,拒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吳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結婚在台宴客,我有參加,今年(指94年)選舉前1、2天在富興派出所有看到她,不知她在那裡做何,我也沒通知原告,中間沒有看過,我與兩造是鄰居走路要十幾分鐘,我們都是巡守隊,所以常去原告家,但都沒看到被告。不知被告為何不在家。」(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25日出境後,又於95年2月7日入境台灣,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滯留台灣,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是被告既在台灣,卻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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