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選任辯護人於判決前已具狀解除委任,是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顯係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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