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秀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惟因每月償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9,964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39,000元,尚須負擔房貸11,000元、車貸8,
000元、配偶孝親費20,000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是該協商金額已超出其負擔能力。且聲請人於90年10月與前任配偶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復因現任配偶收入不穩定,家庭必要支出皆由其負擔,實無力繼續償還協商金額,終致於97年2月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更生聲請前,95年7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月償還39,964元乙節,雖未提出協商成立證明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詢問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回覆表示:聲請人於95年7月6日與其達成協商,須自同年7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39,964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卷第174頁)。其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迫於無奈而接受高出薪資金額之協商方案,及須負擔多項貸款、家庭費用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導致接受協商金額高於每月收入之清償條件,故其應係本於自由意志,審酌評估自己之清償能力後而與債權人成立本件協商。且聲請人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即已開始按月繳納房貸及車貸,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卷第7頁),與支付孝親費及子女扶養費相同,均非協商成立後始新發生之事由,於協商當時已存在,得做為評估本身是否有能力履行協商內容之條件。聲請人既於協商當時同意按月清償39,964元,顯係衡量各項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由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甚明。
(三)再依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185頁)所示,聲請人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788,145元【計算式:777,670+10,475=788,145】及975,868元【計算式:973,141+2,727=975,868】,平均每月薪資各為65,679元及81,322元,並非如其所主張每月收入僅有39,000元。且聲請人於協商後之96年度薪資所得優於協商成立當時,顯有助於協商方案之履行。再就聲請人97年2月毀諾時之薪資明細表(卷第103至160頁)觀之,97年2月份之薪資收入(卷第122至131頁)為66,385元【43,430+22,955=66,385】,尚且較97年1月份之薪資(卷第11
3至121頁)58,918元【38,839+20,079=58,918】為多,亦均高出其陳報之薪資金額甚多。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薪資狀況,更優於協商成立當時,是聲請人所述協商金額高於薪資所得云云,皆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房貸11,000元、車貸8,000元、
4名子女扶養費、配偶孝親費20,000元、基本生活所需費5,000元等支出等語,惟其僅房貸、車貸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提出統一發票、房貸扣款薪資明細表、車貸劃撥收據等件(卷第37至161頁)為證,就其餘子女扶養費用及配偶孝親費20,000元部分,均未提出支出金額及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主張有4名子女需扶養,然其僅提出2名子女戴OO、戴OO之戶籍謄本,是其主張需扶養4名子女部分,尚無從認定為真實。況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離婚後, 就渠 等子女戴OO、戴OO之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及教育費用等,仍應與前任配偶共同負擔。再者,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是就房貸、車貸、基本生活所需、配偶孝親費或聲請人所稱另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等,均應與現任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雖陳稱配偶收入不穩定,生意未上軌道,未能共同負擔家計云云,然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憑採。是徵諸上情,聲請人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65,679元及81,322元,平均為73,500元,縱其獨自負擔上開足資採信之每月支出:房貸11,000元、車貸8,000元、基本生活所需費5,000元、子女戴OO、戴OO之每月扶養費共5,000元,尚餘44,500元,再扣除按月清償協商金額39,964元,仍有結餘。是以聲請人之收入現況觀之,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尚非顯有重大困難。足見其主張協商金額超出其負擔能力云云,顯非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毀諾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其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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