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子○○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辰○○被告丙○○
乙○○甲○○○壬○○
號巳○○卯○○
10號上一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丑○○○即 彭廖鳳 上一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午○○○庚○○
號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六之七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a)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編號甲(b)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五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三七0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酉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11人中,除被告丑○○○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76-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a)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甲(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午○○○取得,並由該
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59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酉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丑○○○、庚○○均曾到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巳○○、午○○○2人表示願意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目前並在系爭土地上各自管理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土地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因共有人數眾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被告丑○○○於附圖所示c部分蓋有建物,作為「上展茶行」使用,門牌號碼為頭屋鄉象山村6鄰56號;原告及訴外人 呂彭九成何增榮 等人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蓋有建物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頭屋鄉象山村6鄰48、50、52號;被告卯○○、巳○○、午○○○、甲○○○等人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蓋有建物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頭屋鄉象山村6鄰58、
60、62號;被告丙○○、乙○○於附圖所示編號甲(a)部分蓋有停車棚,作為停車使用;另被告庚○○、訴外人己○○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菜園及搭蓋工寮;此有現場簡圖、本院民國96年3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幀、苗栗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分別依上開分管位置利用多年,並蓋有多幢建物居住使用,本院認為應儘量維持兩造之使用現狀,以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概略位置之基準,並減少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a)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甲(b)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午○○○取得,並由該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59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酉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而被告丑○○○、庚○○均已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巳○○、午○○○2人亦表示願意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較大持分面積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就此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被告巳○○、午○○○2人就其所取得之部分,於分割後依其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
┌─────────┬────────────────┐│所有人│應有部分│├─────────┼────────────────┤│丙○○│1216/9687│├─────────┼────────────────┤│甲○○○│28/9687│├─────────┼────────────────┤│乙○○│70/9687│├─────────┼────────────────┤│壬○○│108/9687│├─────────┼────────────────┤│丑○○○│9510/19374│├─────────┼────────────────┤│戊○○│24/9687│├─────────┼────────────────┤│巳○○│7/9687│├─────────┼────────────────┤│午○○○│7/9687│├─────────┼────────────────┤│庚○○│1360/19374│├─────────┼────────────────┤│癸○○│216/9687│├─────────┼────────────────┤│辛○○│4866/19374│├─────────┼────────────────┤│卯○○│143/968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