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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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1年1月16日、81年2月
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 許維楨 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5萬元,金額合計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1年2月10日,然至今上訴人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8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借款早於借錢後隔了1個多月後就已經分別以現金7萬元及8萬元清償完畢,當時被上訴人之父親許維楨表示借條在他太太那邊,其行動也不方便去拿借條,並保證不會再要第2次,所以沒有要求許維楨返還借條,許維楨是我太太的課長,跟我也是好朋友,怎麼可能積欠債務10幾年卻沒有清償,若沒有清償,何以許維楨生前從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部分,其時效已逾
5年者,已經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1年1月16日、81年2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許維楨借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1年2月10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乙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借據之真正及曾向許維楨借款15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張美花 雖於原審證述:本件還款細節係在借款後1年之某時,由其在2、3日間分2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其四城郵局戶頭內之存款各為3萬元等語,然原審函查證人張美花於四城郵局所設帳戶於80年至85年間之提款記錄,並無以自動提款卡提款之記錄,且亦無在2、3日期間分2次各提領3萬元之記錄,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儲字第960717362號函及存提款紀錄等附卷可佐,是證人張美花上開所言,與金融機構帳戶記錄顯不相符,其證詞實有瑕疵,尚難採信。上訴人雖以證人張美花剛接受顱骨鑽孔手術,尚未復原,於原審未能詳盡說明,請求再予傳訊云云,然證人張美花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具體而明確,並無模糊之處,顯無上訴人所稱未能詳盡說明之問題,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證人張美花為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判決後再予傳訊,其證詞有配合卷內證據資料而迴護上訴人之虞,本院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另證人 吳正欉 雖於原審證稱曾目睹上訴人有2次各為8萬元、7萬元之現金還款予許維楨之舉動等語,然證人吳正欉就其所述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在欠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之情形下,自無法單憑證人吳正欉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許維楨說借條在他太太那邊云云,然查:許維楨與其配偶乙○○早於69年6月6日已經離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資參照,而本件借款時間係在81年間,衡諸常情,許維楨當無把借條放在已經離異10幾年之久的前妻處之理,益證上訴人辯稱借據未取回之原因,實難採信。故上訴人辯稱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在本件起訴前從未向上訴人請求過,而本件係於96年1年16日提出訴狀到院,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前5年即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法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僅為2,32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判決一部有理由,然該廢棄部分僅為利息部分,不包括本金在內,且上訴人至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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