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鐘廷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5月20日9時20分,行經台六線4.5公里處,有闖越紅燈(由東往西)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6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台六線4.5公里處宏苗加油站前,因前有車輛停於內線車道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左轉至麻園坑小岔路,右方車道又有救護車併行,而被迫停駐在交通號誌變換區內(即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待前車順利左轉後,號誌已然變成紅燈,異議人只好慢速前行,欲駛離此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未料前方轉彎道後藏有警員現場稽查,異議人停車陳述實況,警員卻以不屑態度拒不採信;衡諸異議人前述情況,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應符合免予舉發,因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廷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5月20日9時20分,行經台六線4.5公里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駕車經過上開處所路口時,適逢綠燈轉為黃燈,於是加速通過,並未闖紅燈云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賢治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看到異議人車子紅燈時沒有停車,經過該路口,之後所長叫我攔停此部車,我就在巡邏車以手勢將他攔停」、「我沒有看到異議人車輛前有車輛要左轉」、「我沒有看到救護車經過該處,二方的號誌燈之號誌不一樣,所以前面的車子不可能是在該處左轉」等語,有本院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勢派出所所長 饒業誠 到庭證稱:「我是看到紅燈亮了2到3秒才開始攔的」、「我攔下異議人後,已超過停止線,但異議人說他是闖黃燈,我說不是闖紅燈,我就不會攔你了」、「當時不可能看錯,因紅綠燈是正常操作,我們是當場攔停他車子,請他出示相關證件,所以不可能看錯車」、「(當時有無看到救護車經過現場?)沒有看到」、「我站的位置是朝西向東方向,他行駛方向是東向西,台六線是西向東、東向西方向,而台一線是南北向。異議人強調他車子是南北向,但那條路是東西向,不是南北向。而麻園坑是在正常操作紅綠燈更下面的地方,該處還有一個紅綠燈。因這個紅綠燈操作時間是正常的,黃燈變紅燈是四秒時間,當時車輛不多,而我看到異議人是紅燈了,才將他攔停,並不是我看到時黃燈他在路口」、「(是否確定紅燈時,異議人已過了路口?)異議人已超過路口,我佔的位置已過了雙向的斑馬線」、「我站的位置是在白線上,一定看得到」等語,亦有本院9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證人庭呈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衡諸證人林賢治、饒業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再觀之卷附現場圖(本院卷第24頁),證人 饒業城 所在位置距離異議人駕車行經路口號誌燈位置約86公尺,距離並非遙遠,衡情,尚為一般人視力所及之處;又依卷附第一攔檢人即證人饒業城位置之照片(本院卷第26頁上方),顯示攔檢時係站立在白線上,亦屬得以目擊前開號誌燈之位置;再依卷附第一攔檢人位置視野全貌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下方),證人饒業誠所站位置,係在台六線4.5公里附近,道路旁邊路燈處,該處放眼望去仍可看見紅綠燈,可見證人饒業城站立位置足以發現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道路之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佐以異議人陳稱當時剛好綠燈轉黃燈,被前車擋住,才會稍微停頓,已過了停止線,看不到紅綠燈之燈號等語,而本件路口雙向均設置燈號標誌,異議人當時不可能看不到燈號變換,且當時既已轉換成黃燈,而異議人又曾停頓,則在其停頓車輛之後,黃燈轉為紅燈,變換燈號之時間已足夠,異議人竟未注意燈號標誌,逕行駕車通過,顯見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