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成重大災害,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學甲鎮大灣里13鄰大灣141號現居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迨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46.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等可參,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俊力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