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3號
97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第577號、第655號、第828號、第83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第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20日停止處分之執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9鄰香山厝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檢體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偵查卷)。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9鄰香山厝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7年4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111號,查獲毒品通緝犯 顏宏岳 時,甲○○剛好在場,警方詢問甲○○時,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徵得甲○○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
655號偵查卷)。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因甲○○係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在偵查隊內對甲○○再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偵查卷)。
(3)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9鄰香山厝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翌(16)日凌晨
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崁頂街口,查獲案外人 黃國生 持有毒品時,適甲○○在場,乃將 張國雄 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在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偵查卷)。
(4)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晚上6、7時許,在案外人 方坤木 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B2-2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上揭案外人方坤木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1927公克,驗餘淨重0.18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偵查卷)。
(5)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晚上6、7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9鄰香山厝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於97年6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樂神電子遊藝場」前,拘獲甲○○,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徵得甲○○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偵查卷)。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因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乃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偵查隊內對甲○○再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偵查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7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9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名冊1紙。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3聯。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9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偵查卷部分:
(1)9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偵查卷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3聯。
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偵查卷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3聯。
④列印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名冊1份。
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
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9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3聯。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4)─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3聯。
(4)照片4張。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6)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7)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1927公克,驗餘淨重0.18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5)─9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偵查卷部分:
(1)9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偵查卷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3聯。
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偵查卷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3聯。
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