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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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6號、97年度偵字第30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路家族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街○號訪查,於5樓電梯口,見甲○○行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甲○○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徵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9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偵查卷部分)。
(二)甲○○與 邱放輝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 李俊彬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李俊彬先前向不知情之 鄭明政 所借用),搭載邱放輝,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出租套房處,邱放輝利用曾擔任該出租套房管理員之便,以大門鑰匙打開大門(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至4樓AA房(儲藏室),再以儲藏室鑰匙打開儲藏室,由邱放輝徒手竊取屋主 黃貞雄 所有,由管理員乙○○管理之監視器主機1台,再取出2樓2G套房之備份鑰匙,由甲○○徒手竊取該套房內黃貞雄所有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 施采妮 印章1顆、行動電話1支及珍珠項鍊飾品等物),得手後逃逸,至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行動電話,由邱放輝拿走,其餘贓物則被丟棄。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接獲該出租套房現任管理員乙○○報案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97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部分)。
(三)甲○○於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見屋主丙○○正好騎機車外出,且該處2樓窗戶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屋大門上方鐵架攀爬至2樓陽台,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金飾1批(約值7萬元)及倫飛牌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5千元),得手後再循原路徑逃逸,並將竊得及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全部花用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街○號訪查,在5樓電梯口,見甲○○行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甲○○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97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9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4)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二)─97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李俊彬、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欄(二)─97年度偵字第3072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告甲○○自白書1紙。
(3)現場照片2張。
(4)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