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56號、第7069號、第785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行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97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忠義村某
處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江南巷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7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新村
某空屋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7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配合調查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97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以同
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早上9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玻璃試管│2支│├───┼──────────┼──────────┤│2│塑膠挑食器│1支│├───┼──────────┼──────────┤│3│夾鍊袋│9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