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91年度毒聲字第3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民國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於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旗津區某漁行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帶回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