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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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並以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作為協商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未能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且另外聯邦商業銀行自民國97年1月起即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按月扣押抗告人薪資3分之1,抗告人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之納入協商亦遭拒,且依據抗告人之收入狀況,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9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關於支出之認定,固非無據,惟實際上,抗告人於97年2月4日,經台大醫院診斷出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俗稱愛滋病),需固定追蹤檢驗,因此,18個月來,共支付423,568元,平均每個月有近23,000元的醫療費用開銷,實在是一筆沈重負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當時,因顧及自身隱私及社會觀感,故而不敢將該項固定醫療費用支出公開;另外,抗告人現居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0樓,係由第三人 蔡曉芬亞東技術學院承租抗告人再向蔡曉芬分租,每月給付租金8,000元予蔡曉芬,而上述租金支出,原審裁定並未列入計算;承上,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實在龐大,尤其醫療費用支出,更屬抗告人不能迴避之高額費用,因此,即使依照原審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合理費用為每月9,039元,加計抗告人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之支出已高於收入,抗告人實在難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可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卻未協商成立,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借款共1,760,348元,前於98年8月間以書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告知抗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關,依規定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78期,0%利率,月繳6,900元」清償方案,抗告人未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為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且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暨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各1份在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查抗告人自94年10月起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36,275元,另有其他所得收入5元、16,302元、5,784元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原審卷可據,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為38,197元;又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039元(計算式如下: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1,200元/2+健保費414元+電話費900元/2+網路費300元/2+水費420元/2+瓦斯費300元/2+管理費940元/2+第四台390元/2);又抗告人因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自97年3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因治療而支出之自付醫療總金額為423,568元,平均每個月大約為21,000元之醫療費用開銷之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各1份在卷為證;另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8,000元租金之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上述支出之餘額(38,197-9,039-21,000-8,000=158元),顯然無法支付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每月6,900元之協商方案,縱使抗告人願意再尋覓租金較低之租屋處所,仍無法按月清償上述協商方案,更遑論上述協商未將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故抗告人於協商當時未同意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非無協商誠意,應屬已經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此外,參諸抗告人自陳目前之資產僅有1999年份之50cc機車1部,該機車已屬老舊而無價值存在,其他則無登記在案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原審卷可稽,以抗告人現有之資力及財產觀之,已遠不及抗告人所積欠之1,760,348元債務,是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及其健康等狀況,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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