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經公訴人更正在卷(該判決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於98年9月15、16日間某時,在臺北縣關渡地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為98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㈢又於98年10月19日中午,在臺北縣關渡地區某工地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記載為98年10月20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姓名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開2次施用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時間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淨重1.32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防止逸漏散失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98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又於98年3月3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8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1.54公克、淨重1.34公克)。(二)於98年10月20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姓名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盤檢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7年9月17日採集之尿│││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應│├──┼──────────┼─────────────┤│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和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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