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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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殺人未遂、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㈢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五月、四月、四月、二月、二月及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㈤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均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業遭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經警將之帶回警局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結文各一份(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曾於㈠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㈢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八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五月、四月、四月、二月、二月及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均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業遭被告丟棄滅失,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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