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丁國恆 ,應予更正)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向親友借用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至11月26日間之某日,因應徵司機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通話,並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見面後,即將其向不知情之弟弟 丁國耀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先生」。嗣「陳先生」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係東森購物電視臺員工,因電視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總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丁國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分別證述上開遭詐騙及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甲○○使用之經過,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乙○○、丁國耀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分別係其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及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主動到案說明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證人丁國耀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遭他人提領等情,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影本交予「陳先生」,且未告訴「陳先生」密碼,「陳先生」或係趁其操作提款機時窺知其密碼,當日其係返家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絕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遑論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證人丁國耀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國耀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第5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訴綦詳(見上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12頁),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乙○○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向證人丁國耀借用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後加以提領。
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返家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未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於97年11月中旬向證人丁國耀借用
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找工作應徵司機而遭不詳男子稱要薪資轉帳用,騙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應徵工作時僅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其當時把提款卡放在外套上,應該是被面試的人偷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就是否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前後供述已然不一。
⒉就提款卡密碼部分,證人丁國耀證述:其將提款卡借給被告
時,即口頭告訴被告密碼,被告有將密碼記在腦袋裡,被告使用帳戶期間並沒有向其詢問過密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第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其將帳戶密碼寫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17號卷第13頁),嗣改稱:丁國耀交付提款卡時並未告知密碼,是其打電話詢問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的背面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丁國耀證詞後,隨即改稱:丁國耀交付提款卡時有先告知密碼,後來其忘記所以才打電話詢問後寫上去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6頁)。是被告就其獲知並記憶密碼之過程及方式,不僅供詞反覆,且與證人丁國耀之證述相左。
⒊就提款卡掛失部分,證人丁國耀證述:被告並未告知其提款
卡不見,是其交割股票時發現帳戶遭凍結,就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表示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當天即止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第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
其於翌日有去警察局詢問,警察有說該帳戶尚非警示帳戶,其有打電話給丁國耀,要丁國耀打去銀行掛失,結果丁國耀打電話給銀行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0117號卷第13頁)),亦核與證人丁國耀上開所述有異。
⒋綜上,被告就是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獲知並記憶密碼之過程及方式,與提款卡掛失等情,供詞多所反覆,亦多與證人丁國耀證述不符,況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甘冒被告即刻掛失,無從領取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以偷竊方式獲取該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所陳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向丁國耀借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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