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再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前開4罪嗣均分別經減刑為4月、4月、3月、4月,前開4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阿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5日凌晨2時許,由「阿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破壞剪、老虎鉗各一支,並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甲○○,至位於乙○○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泉和機車行」,分由甲○○持老虎鉗,「阿華」則持破壞剪共同剪斷上開機車行廁所之鐵窗,再侵入上開機車行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手錶3只、澳洲金幣3枚、重機車專用安全帽3頂等物,得手後,甲○○分得現金5、6萬元花用,其餘財物則由「阿華」分得。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980128806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14張、甲○○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於夜間與成年之「阿華」,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前往被害人之機車行行竊,並以該等工具破壞鐵窗入內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甚至毀壞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實屬情節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係共犯「阿華」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破壞剪、老虎鉗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