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僅18時為報父母養育之恩,將所有工作收入均交由母親使用,亦因此放棄升學而選擇就業,共同負擔家中開銷,嗣後聲請人為完成自己之學業,因此便與母親商量再幫忙家中兩年,並將收入全數交由母親處理,兩年之後所賺收入則由聲請人作為出國遊學之費用,因此聲請人便於民國90年間赴日求學,惟聲請人母親於91年間要求聲請人返台協助家中處理事務,聲請人答應辦理休學回國兩年,日夜工作努力賺錢將收入全數交給母親,不料母親仍嫌不足,一再要求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並將全數借款項取走,聲請人已不堪負荷完全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聲請人於93年赴日繼續未完成之學業,惟聲請人因身處日本,因此將相關證件交由母親管理,信用卡、現金卡部分,聲請人本欲將之停止使用,然聲請人母親卻說停掉可惜,因此便將卡片取走,偽冒聲請人之名義預借現金使用,使聲請人原本良好之信譽毀於一旦,並且背負龐大債務。聲請人於97年完成學業,回國後聲請人母親告知聲請人先前債務並未處理,且已如雪球般愈滾愈大,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並要求聲請人快去工作賺錢供家中使用,聲請人從家姐口中得知,多年來協助家中繳納房貸所購買之房屋業已變賣,惟變賣後之所得竟未幫聲請人償還任何債務,聲請人雖有心還款,惟每月薪資除生活必要所需外,現又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在案,每月扣除三分之一薪水,致聲請人入不敷出之情形更形惡化,根本已無力償還債務,聲請人所欠債務均非聲請人所欠下,雖聲請人有心償還,且於98年3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願每月還款11,000元,惟台新銀行堅持以每月14,730元共130期5%利率為還款條件,不願再降低,因此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又聲請人為全體債權人之債務人,應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清償能力,俾使其餘債權人亦得公平受償,故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304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是以,債務人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填寫並說明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9,016元{包含房租9,000元、餐費4,500元、交通費4,400元、醫療費用/勞健保費1,467元、水電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水費135元、日常生活支出5,000元、保險費2,014元(即12265+1189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於98年10月5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聲證七記載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必要支出為9,628元。惟聲請人保險費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另水電費及行動電話費、日常生活支出分別達1,000元、1500元、5,000元亦屬過高,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尤應撙節開支,力求簡約,故聲請人每月超逾14,558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㈡又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何,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中「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僅記載95年8月至97年2月日本留學時於牙醫診所打工,薪資收入約420,030元,另於臺北市電腦同業公會短期打工薪資收入為12,762元,惟並未記載工作時間,至聲請人自97年4月7日起任職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何,聲請人並未說明,本院僅能由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查知聲請人95年5月匯入薪資為27,656元、1020元;95年6月匯入薪資為33,499元、5922元;97年7月匯入薪資為34,437元、97年8月匯入薪資為22,716元;97年9月匯入薪資為22,875元、15,134元;97年10月匯入薪資為23,041元;97年11月匯入薪資22,467元;97年12月匯入薪資為21,277元;98年1月匯入薪資為22,866元、1,000元、37,600元;98年2月匯入薪資為8,577元、12,774元;98年3月匯入薪資為21,386元;98年4月匯入薪資為23,049元、2,495元;98年5月匯入薪資為22,909元、16,920元;96年6月匯入薪資為22,804元;98年7月匯入薪資為22,131元;98年8月匯入薪資為22,921元,合計自97年5月至98年8月共16個月之薪資匯入為467,476元,若再加上聲請人自承自97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遭法院強制執行之薪資157,271元,平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9,047元(467,476元+157,271=624,747,624,747元÷16=39,047)。
㈢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9,0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5
58元後,聲請人仍餘24,489元可資運用,其非不得履行按月還款14,370元之條件,聲請人既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條件,其拒不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認其有參與協商之誠意,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以書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難認其有參與協商之誠意,應認其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此項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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