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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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是以,債務人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處理本身債務,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於每月收入平均僅約2萬多元及需負擔本身及子女生活費用之情形下,仍本於還款誠意,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協商條件,然該銀行仍堅持每月償還7千元,每月1期之協商條件,聲請人雖多次請求表明還款誠意,惟該銀行人員仍堅不接受,致雙方協商未果,此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雙方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審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有待釐清
之處,遂於98年9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6項待查事項,該裁定業於98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8年10月2日雖具狀向本院為陳報,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惟經本院審酌其補正之資料內,其中本院命聲請人應提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應說明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6,210元內容為何,並提出價值證明文件等部分,聲請人補正狀內提出聲證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惟聲請人於補正狀第三點卻陳述聲請人現已無該筆投資內容,二者顯有矛盾。又本院命聲請人提出98年1月至9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聲證九之業務津貼表,並未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且本院觀之該業務津貼表記載98年1月應稅所得為67,406元、實發金額為63,043元、本年累計應稅所得為61,312元;98年2月應稅所得36,853元、實發金額34,323元、本年累計應稅所得為98,165;98年3月應稅所得為1,899元、實發金額為-33元、本年累計應稅所得為100,064元;98年4月實發金額為1,650元、本年累計應稅所得為100,598元;98年5月應稅所得為1,780元、實發金額為1,355元、本年累計應稅所得為102,378元,換言之,依該業務津貼表之記載,聲請人98年1月至5月之累計應稅所得為102,378元,而實發金額為100,371元(未扣33元),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欄即「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編號六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薪資所得133,396元記載顯有不符。
㈡再者,本院綜觀該業務津貼表所載聲請人98年1月至8月之
收入,除98年1月、2月、7月金額為63,043元、34,323元、14,516元外,其餘各月收入均未及5千元,而8個月之實發金額總計為123,649元,若以8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僅15,456元,扣除聲請人補正狀所載每月支出12,091元,每月僅餘約3千元,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對於未能達成協商差距原因則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僅約20,000多元及需負擔本身及子女生活費用之情形下,仍本於還款誠意,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條件,然該銀行仍堅持每月償還7,000元..致雙方協商未果」等詞,二者亦有出入,足見本院命補正事項聲請人並未依實補正,或詳為說明有何無法補正之困難,本院實難據此審認聲請人每月收支為何、財務狀況全貌及聲請人是否確無還款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承上,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本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命其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竟為如此之陳述,難謂就本件事案解明,已善盡其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揆諸首揭說明,顯見聲請人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具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
㈢況聲請人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餘元,則依聲請人補正
狀所載每月支出12,091元,聲請人每月應可餘8千元可資運用,其非不得履行按月還款7千元之條件,聲請人既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條件,其拒不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認其有參與協商之誠意,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難認其有參與協商之誠意,應認其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就自身財務等狀況,有不實陳述之情,亦如前述,而具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上開事項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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